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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164916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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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事務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市庫經管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
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明文
件代之。


第 4 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以銀行為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
代理機構代理市庫之銀行為總庫,市境內其他地區得設分庫或代收稅款處

代理機構得視需要,洽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辦
;代辦市庫事務之責任仍由代理機構負責。


第 5 條
本處與代理機構,應就委託代理市庫雙方之權利義務,訂立契約,先以草
約報經本府核准,再正式簽約,繕具同式三份,本處、代理機構各存一份
,一份報本府備案。
代理機構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市庫事務,經洽本處同意後,繕具契約同式
三份,代理機構及委託之代辦機構各存一份,一份送本府備案。


第 6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外,均應由市庫代理機構辦理之。


     第 二 章 收入之處理
第 7 條
下列款項由本處在代理機構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存管:
一、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
二、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第 8 條
代理機構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應以存款方式處理之。


第 9 條
各機關各項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市庫存款戶,由繳款
人直接向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繳納,或由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派
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前項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派員駐收各項收入,仍由派遣之機構負責。


第 10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由繳款人連同現
金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轉解市庫存款戶。繳款
書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存根各聯。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
及保管款得另增證明聯。
市庫代理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到期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
應於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將收據聯交付繳款人。


第 11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市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業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認為應
    予便利並報本處核准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收入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處規定之,並通知本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一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三款之收入,由收入機關於當日
或次日彙解市庫外,其餘各款收入,其保管期限不得逾五日,如有特殊情
形,得由收入機關或主管機關洽本處核准延長之。


第 12 條
無固定地點機關,除收入及支出分別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外,其現金、票據、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
物之保管事務,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自行辦理。


第 13 條
臺南市稅務局經徵各項稅款,劃解繳庫作業程序另訂之。


第 14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捐贈及其他依法收取解繳市
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各項收入憑證,該憑證管理要點另訂之。


第 15 條
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收入,及由代收稅款處
經收之款項,應由駐收人員及該代收稅款處,將經收款項按性質填具日報
表,連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第 16 條
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經收各項收入,應即日彙列庫帳並依下列規定與
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支庫及收支處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應填具代收市款
    日報表,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收入機關核對,如發生差額時,應由
    各該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支庫及收支處劃解市庫存款戶收入,應填具市庫存款
    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支庫及收支處送達之繳款書、收入退還書、支
    出收回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本處及主計處查核,另送
    一份市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予審計機關,並於每月終了,填具市庫存
    款戶收支餘額月報表分送本處、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市庫代理機構、代辦機構有短列情事,應即
分別追查。


第 17 條
收入機關各項收入之月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應按期送本處。


第 18 條
本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市庫代理機構之報表後,如核有己收未解繳之款,
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


第 19 條
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
理劃解或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市庫帳務
處理期限內清繳之。


     第 三 章 支出之處理
第 20 條
各機關之支出,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定計畫、
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本處,經核對
相符後在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市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憑證。
前項憑單作業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者,得由本府訂定實施要點執行



第 22 條
本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市庫支票,直接付
予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支出。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其他各項補助費及救濟費之支出。


第 23 條
本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第 24 條
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自行保管款項未支付之餘額及實施市庫集
中支付有關其他款項,於會年度終了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未支用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以歲出應付
    款轉入下年度支付者外,應即停止支付。
二、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款項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以歲出應付款轉入
    下年度支付者外,應填具支出收回書,併賸餘之現金,於當年度市庫
    帳務整理期限內,解解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轉解市庫存款戶,其
    逾當年度帳務整理期限後繳還市庫者,應填具繳 款書報繳之。
三、各機關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收回上年度之預付款項,應由原支用機關
    填具繳款書,併同收回之款項歸還市庫,不得繼續支用。


第 25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前項支出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處規定之,並通知主計處及審
計機關。


     第 四 章 收入退還、支出收回之處理
第 26 條
下列各項收入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及依法令規定,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

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市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市庫之各項收入。
三、歸入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第 27 條
前條各款之收入,除由本處代為轉繳者外,應由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
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由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持向市庫辦理退還,稅款之
退還由臺南市稅務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
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市庫,以備查驗
;更換時亦同。


第 28 條
下列支出經原支用機關減少支用時,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
一、各機關依法經由本處辦理支付之各項歲出。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款項。
三、歸入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之支出。


第 29 條
前條各款之支出收回,屬於本年度者,應由原支付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
連同應繳回之款,一併送交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在原支出科目內收
回之;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以收回以前年度
歲出或其他收入科目繳交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


第 30 條
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收到支出收回書及應繳回之款項,經核對相符後
,應於支出收回書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本處收到前項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原支出機關當年度歲出分配預算餘
額或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五 章 專戶存管款項之處理
第 31 條
本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依用途定其戶名,存入
各該專戶。


第 32 條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專戶存管︰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規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轉本處同意後,通知市庫
代理機構、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憑以開戶存管。但各種基金設置及
管理運用辦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及本處核備。


第 33 條
專戶存管款項本處得視庫款實際需要,報本府核定後,統一調度運用,並
通知主管機關。


第 34 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收支管理,依各
該基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無規定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第 35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支付時
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各該存管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 3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入,應即日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握留移用。


第 37 條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本處、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8 條
各機關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市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
或為命令收支,致市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者,
該市庫代理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第 39 條
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經辦市庫業務,本處得派員查核之。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
分送本處查核,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稽核之。


第 40 條
各機關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機關首長應負監督不週之責外,經辦人員
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 41 條
各機關及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有關債權債務
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並由
各機關控管保存期限;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製作資訊紀錄
存檔。


第 42 條
市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
之保管,應由各支庫或收支處,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
,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
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處備查。


第 4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