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本縣依法令規定、報奉上級政府核准、由
於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3 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 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 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 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 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第 4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 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 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 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 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主管單位為縣政
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 6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含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
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縣政府指定之。
第 6-1 條
各國民中、小學、完全中學及戶政事務所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以直接使
用之學校、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7 條
縣有不動產以縣政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內部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
,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耕地、養殖用地及
農地重劃區內之道路,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道路、橋樑、涵洞、停車場、廣場及廣停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
四、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產業道路、重劃區外之農路、生態保護用
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國宅、綠地及公園用地,以城鄉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六、古蹟保存用地及圖書館,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幼稚園及體育設施房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宗教及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九、社會福利、托兒所及社區活動中心房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十、勞工育樂中心房地,以勞工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縣政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房地以行政管理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市場用地及縣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以經濟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三、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觀光旅遊處為管理單位。
十四、河道、水利及下水道用地,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場房地,以水利處為
管理單位。
十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縣政府指定適
當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
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第 8 條
縣政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縣政府另訂之。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9 條
不動產由管理機關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臺南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以該
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10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第 11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
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2 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財物標準分類及
縣政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
列表報財政處;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
第 13 條
本縣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
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14 條
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類及登錄
。
第 15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
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
管理機關應注意主張保固責任。
第 17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原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保管。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
益。但收益不違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
限。
第 19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
或收益行為。
第 四 節 取得
第 20 條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處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機關洽詢;無
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第 21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縣政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
但因災害必須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
第 22 條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各該管理機關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
俟糾紛解決後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須費用外,如須再增加
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縣政府核准。
第 三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3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縣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24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縣政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25 條
各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無
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縣政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
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26 條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
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縣政府核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7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為公共安全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28 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
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意見,經縣政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29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原管理機關應辦理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縣政府備查。
第 30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因公
共建設需要,得向縣政府申請先行使用。
第 31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
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
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32 條
各機關間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
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3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不逾一年之借用,如係土地不得供建築使
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報經縣政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
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34 條
借用機關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收回。
第 35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 36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查
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 37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收回時,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 四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 38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興辦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
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
市計畫,經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
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
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縣政府收回處
理。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全部積欠租金、使用
補償金及加繳欠額百分之三十後,得重新審核出租;逾期二年未辦理者,
由縣政府收回土地,不予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
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
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
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
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 39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 40 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第 41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縣政府依法令規定訂定。租金收入悉數解繳縣
庫。
第 42 條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
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3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
途之使用。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 44 條
縣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或委
託有關機關辦理下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亦得以標租、信託或聯合民間方式辦理。
第 44-1 條
縣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將縣有財產委託政府機關管理。
法人、團體或個人得向縣政府申請認養縣有財產。
第 44-2 條
為辦理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開發經營事項及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委託管理
及申請認養事項,縣政府得自行訂定辦法、要點或比照國有財產相關法規
辦理之。
第 45 條
非公用土地或經政府核定之公辦民營事業使用之土地設定地上權,應由管
理機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為之,並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
實施要點辦理。
第 46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得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比照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第 五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47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處依法辦理外,其餘由財政處統
一辦理。
第 48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縣政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49 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
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第 50 條
縣有畸零地出售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內者,予以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
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者
,予以讓售。
三、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不成
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再辦
理分割讓售。
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認定之。
第 51 條
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規定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
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
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籍
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
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單獨
建築者,得在縣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
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
割讓售。
第 52 條
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
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54 條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
必須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
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第 55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
用,必須交換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6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需處理者,比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 57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縣政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58 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縣政府依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 59 條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工務、地政、農業、主計及稅捐稽徵等
單位初估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縣政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第 60 條
有價證券、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價格,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
關會同評估,報經縣政府核准後處理,並依審計法令辦理。
第 六 章 毀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61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
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
縣政府備查。
第 62 條
縣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
派員查明毀損或損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
規定,檢具證件報請縣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
償。
第 63 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
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64 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而其剩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剩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剩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65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者。
二、有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拆除報廢應送經縣議會同意後辦理。
第 65-1 條
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拆除報廢者,得將建築改良物贈與基
地所有權人並歸還土地。但受贈人應具結不向縣政府主張民法第四百十一
條之權利。
第 66 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
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
畫圖、說明書表,報請縣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先行拆除者,仍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第 67 條
縣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
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
規定辦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
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縣政府查核。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8 條
財政處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之管
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縣政府另訂之。
第 69 條
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
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第 70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理之財產
,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71 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縣政府另訂之
。
前項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第 72 條
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之資
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編製財物會計報告,送審
計機關審核。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第 73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
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
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縣政府備查。
第 74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負擔,如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5 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除涉及刑事責
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
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免責須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
第 76 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明確實者,應
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77 條
縣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縣政府送經縣
議會審議同意後,報行政院核准。
第 78 條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法令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
第 7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