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之民眾,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三、第二點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每戶一人時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每
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請本
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
五、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第
七點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
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受任人或代
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時,應出具委託書。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公所統一
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但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
其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及審核,
並將審核通過名冊及調查表報送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
(六)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經本府於當月十五日前審
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經本府於當月十六日後審核
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申請案件於當月十六日後備齊
證件提出,經本府審核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
六、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逕撥匯至申請人農會帳戶。
七、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四)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
。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點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員警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點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九、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
十、下列其他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家庭
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亦同。
(二)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十一、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經
鄉(鎮、市)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
追回已(溢)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
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二、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另十五日前遷出本縣者,則當月之津貼即停撥。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本府以書面命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十三、兼具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敬老福利津貼、老年農民(漁民)福利
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生活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
取。
十四、申請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參照民法繼承篇
有關規定辦理具領。
十五、本生活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