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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土地登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南市地籍字第1011052785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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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
    本縣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係指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跨所辦理
    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
    前項登記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載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轄區所:係指土地所在地之各所。
(二)受理所:係指受理非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各所。
(三)跨所土地登記業務:係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之非轄區土地登記業
      務。


四、本要點適用之登記案件如下:
(一)簡易登記案件: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住址變更登記、姓名變更登
      記、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書狀換給登記、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
      案者)。
(二)其他經本府核定實施者。


五、受理所受理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應依規定取得轄區所之地政整合系統
    權限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六、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及代碼,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七、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八、受理所辦理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時,得填具調案單(格式一),經課長
    核定後傳真向轄區所調取人工登記簿及其他與登記有關之檔案資料。
    轄區所收取調案單後應將前項資料影本以傳真或公文方式儘速送交受
    理所。


九、跨所土地登記案件必須繕發權利書狀者,除由受理所產製列印、鈐蓋
    受理所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字章外,並須加蓋「代發」字樣(格式
    二)。


十、跨所土地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列
    印與保管,由轄區所辦理。


十一、受理所辦竣登記並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登記申請書及有關附件
      由受理所歸檔管理。


十二、登記名義人、原申請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
      所辦理。


十三、跨所土地登記案件申請人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或罰鍰時,由受
      理所辦理。


十四、依本要點辦理之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而應為更正登記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五、依本要點辦理跨所土地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
      訟事件時,由受理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十六、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應依「臺南縣各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
      限表」所訂處理期限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