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除驗收時免派員監
辦外,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時,應通知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第 3 條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
辦:
一、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人員不敷分派。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
收時,免派員監辦。
第 5 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之事項,同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