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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公有殯葬設施設備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61057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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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之營運,並推行各項殯葬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由本所負責
管理及維護。


     第 二 章 殯儀館
          第 一 節 設備
第 3 條
本所應設立服務處所、葬儀諮詢專線,協助喪家處理殯葬事宜。


第 4 條
殯儀館設置禮廳、冷凍室、入殮室、洗身化粧室、防腐室、停屍間、接屍
車、靈車、停柩室等設備供喪家辦理祭奠殯殮之用。


第 5 條
殯儀館設置解剖室及檢察官相驗室供檢警單位驗屍及偵訊之用。


          第 二 節 使用
第 6 條
申請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依法設立醫療院所死亡證
明書或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書。


第 7 條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之規費,應依「臺南市公有殯葬設施設備使用規費標
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及規定辦理收費,於出殯前一天繳清。


第 8 條
死亡者具有下列身分使用殯儀館設備,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  符合本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身分者,免收費用。
二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報本府核准減免者依照核准金額
    減免。
三  現役軍人使用殯儀館,其規費之收取,除冷藏(凍)費外得以八折計
    算。
四  檢察機關使用解剖室,免收費用。
五  無名屍體,未經認領者,免收冷藏(凍)費用。
六  戶籍設本市且持有榮民之家院民證明之單身榮民死亡者,其規費減半
    。
七  遺體因案情需要無法立即殮葬者,經檢警機關出具證明,其冷凍時間
    逾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八  軍公教人員,因公死亡經證明者免收費用。
九  戶籍設本市之人瑞(年滿一百歲以上),免收費用;外縣市之人瑞以
    半價計收。
十  其他經本府核定得減免者。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於出殯前檢具相關證件向本所提出申請,逾期
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殯儀館應設置登記簿永久列管,登記下列事項:
一  死者姓名、性別、住址、生死年月日、死亡原因、地點。
二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聯絡方式、住址與死亡者關係。


第 11 條
意外死亡之屍體或無名屍體應檢附檢警機關遺體移屍證明文件,始准受理



第 12 條
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用,應檢附檢察機關同意書,向本所申請,
始准辦理。


第 13 條
遺體運入殯儀館,如有隨帶財物者,會同其家屬親友清查點交自行領回保
管;無家屬屍體所帶金錢物品暫由移送警察機關收存保管。


第 14 條
遺體安置應在停屍間為之;冷藏(凍)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情況特殊
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領取遺體應同時確認遺體之身分(無名屍除外)與領取權源。
領取人應協助確認遺體身分並具結確認無誤後,方得領取。


第 17 條
遺體入殮,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於入殮室為之;入殮後應即移靈停柩室停
放或禮廳。


第 18 條
遺體入殮後,應確實密封,如有漏氣,家屬應即處理。


     第 三 章 火化場
第 19 條
使用火化場設施,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死亡證明書,申請火化許可,並依
申請火化日期,提交管理人員,始可火化。


第 20 條
使用火化場設施之規費,應依標準表收費暨規定辦理。
設籍本市未滿六個月之市民死亡,火化費比照外縣市市民收費。
符合本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身分者,免收火化處理費;第二款、
第三款低收入戶以半價計收。


第 21 條
火化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入殮,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並不得放置
危險物品或易爆物。遺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否則發生危害
情事,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22 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由本所工作人員代為裝罐並點交其家屬認領,逾時未認
領者,由本所擇地暫行安置,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四 章 公墓
第 23 條
使用公園化公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證明書,申請使用許可,始可安葬。
二  每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三  經核准使用者,應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埋葬。不使用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向本所申請退費,逾期不予受理。另逾期未使用或經埋葬後起掘
    撿骨者,註銷其使用權,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四  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屆滿時通知遺族起掘安置於其他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本所逕為代安置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代執行費用由遺族負
    擔。


第 24 條
公園化公墓之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應依照本所公布之式樣造設,違反
者,予以拆除。


第 25 條
使用公墓設施之規費,應依標準表收費暨規定辦理。


第 26 條
遷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埋葬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可起掘。
二、公園化公墓應繳納墳墓廢棄物清除保證金,墳墓遷葬後三十日內,自
    行完成廢棄物清除,並將墓穴填土整平者,保證金無息退還;逾期未
    完成者,保證金不予退還。普通公墓廢棄物應由申請人負責清除,墓
    穴填土整平。
三、骨骸起掘後應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第 五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 27 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火化證明或起掘證明,申請使用許可,始可安
    置。
二  崇孝塔限放置骨灰罐,不得放置靈位牌。
三  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神主牌或骨灰罐塔位之格式、形狀、材料
    、顏色應依本所公布之式樣造設,違反者,予以拆除。


第 28 條
經核准使用者,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安置入塔。不使用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向本所申請退費,逾期不予受理。另逾期未使用或安置後私自遷出或
經安置後申請退位者,註銷其使用權,已繳費用不予退費。


第 29 條
崇孝塔第六層保留五百座塔位,闢為忠靈座,免費收容本市忠靈塔原安放
之陣亡官兵骨灰或經核准之本市籍官兵陣亡者骨灰。


第 30 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規費,應依標準表收費暨規定辦理。
符合本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身分者,免收費用;第二款、第三款
低收入戶以半價計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各項收費需調整時,應送請議會審議。


第 32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註銷其使用權暨依「殯葬管理條例」
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條、標準表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