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消防局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以消防勤務相關業務為限,
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 臺南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二 義消團體。
三 其他政府機關。
四 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
五 其他團體或個人。
申請使用者同屬依前項各款規定者,以申請先後順序為準。
第 3 條
訓練中心申請使用程序如下:
一 義消團體申請使用時,應於預定使用日前三日填具申請書暨切結書,
向本局教育訓練課及行政室核准登錄後,方得進場使用,(同一場地
有二以上單位申請者,以先登錄者優先使用)。
二 其他政府機關、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其他團體或個人申請
使用時,應於十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填具申請書,經核准後,方得
進場使用。
三 申請使用單位於核准使用後,至本局出納室繳交使用規費,並由出納
依規定開具收據後始得使用。
第 4 條
訓練中心使用時間以日計,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核計一日,上午四小時
、下午四小時各核計為半日。但因特殊情形經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訓練中心經申請核准後需繳交使用規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使用一日者收場地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 使用半日者收場地費新臺幣一千元。逾半日者以一日計,收場地費新
臺幣二千元。
與本局合辦或協辦有關消防勤務之業務活動,得免收費用。
第 6 條
經核准使用場地,因臨時緊急狀況或有其他重要用途者,本局有優先調度
使用,並即通知申請人延期或另覓地點舉行。
第 7 條
場地使用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使用或自行取消者,已繳場地費不退還;主管
機關因特殊原因須優先使用場地時,依會計程序無息退費。
第 8 條
經核准使用者,應依核准時日辦理活動。但申請人因故申請變更使用日期
,申請日前後十日內可供變更時不用重新申請,超過時須重新申請,但不
需再繳費。
第 9 條
申請使用訓練中心場地、各項器材及視聽設備,應由本局工作人員操作或
指導操作,未經許可或因人為因素造成各項設備故障、損壞者,由申請人
按市價或同等級設備,負責賠償或修復。
第 10 條
使用各場地,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以黏著劑、膠紙、鐵釘、圖釘等物
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桌椅和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
燈光、音響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等,並應於使用後回復原狀。
第 11 條
場地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於核准使用後始發現者,得
停止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妨害社會安寧或擾亂秩序者。
二 與原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未經本局同意將使用場地轉讓他人或他機
關團體使用者。
三 活動內容有損本局場地建築或設備,經本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四其
他經認定不宜借用者。
第 12 條
場地使用期間其公共安全保險由申請人自行投保,並於繳費時提出證明。
第 13 條
場地使用申請人有違反第十一條各款紀錄者,再度申請時,本局得不予許
可。
第 14 條
訓練中心所收之費用,依相關程序解繳市庫。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