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農藥販賣業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下列
文件影本各乙份,向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人員資格
證明文件。
三、行號預查表。
四、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五、倉儲地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及第五款倉儲地點,均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
勘。
第 3 條
申請案經審查合格核准發照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並領取農
藥販賣業執照;未核准者,函復申請人。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應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其原執照應予註銷。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
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執照及有關變
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換發、補發及登記事項變更應繳納證照費。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