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昇本縣不動產糾紛案件調處功能,並加強與地政事務所間之業務
聯繫,有效解決紛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之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訂之。
三、不動產糾紛之調處以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
(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爭
議。
(六)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價
金發給爭議。
(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
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
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
明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
權利爭議。
四、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及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
移送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不動產糾紛案件,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移送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不動產糾紛案
件,應由本府地政主管單位移送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應由本府民政主管單位移送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
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之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申請人應
附下列文件向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提出,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
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本人印鑑證明。
(四)分割標的之現況圖、位置圖及照片。
(五)分割方案之擬分割示意圖或分配圖說。
(六)共有人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如部分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合法繼
承人之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
(七)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八)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合法建物,應檢附法定空地證明及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影本。
(十)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文件之一。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土地如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限制登記,不予受理調
處。但預告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經登記權利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
六、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項、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免
收調處費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申請人應繳納
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本府於受理申請後應先行審查申請人資格、案件內容及所附文件,如
有欠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符合規定者,全案移送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置審查作業,並
副知申請人、對造及關係人。
七、地政事務所應組成前置作業小組,由地政事務主任擔任召集人,召開
前置作業會議。
小組成員如下:
(一)登記課課長。
(二)地價課課長。
(三)測量課課長。
本小組幕僚工作成員,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指定相關人員兼任之。
八、前置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共有物分割案件:
1.地政事務所收受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排定測量日期後,應通
知申請人繳納測量費用,測量費用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逐案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2.地政事務所應就申請人擬分割方案辦理現況測量。現況測量應將
申請分割土地上之建築物、道路等相關現況詳實測量、拍照,並
得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補附相關文件,以供前置作業會
議及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參考。
3.地政事務所依據申請人分割方案辦理現況測量後,應將成果提交
作業小組,邀集申請人及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協議,經二次協議不
成立者,提送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4.逾期未繳納測量費用及未補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全案檢還本府,
並副知關係人等。
(二)公告期間異議案件:
1.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
四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案件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於公告期滿後,將審查無誤准予公告之
理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異議人提出之主張、證明文件,擬具
處理意見,提請前置作業小組辦理。
2.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案件,
本府民政或地政單位承辦人員應於公告期滿後,將審查無誤准予
公告之理由、原因證明文件及異議人提出之主張、證明文件,擬
具處理意見,提請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3.公告期間異議之案件,其處理期限自公告期滿次日起以十五日為
原則。
九、前置作業小組召開會議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對造或權利關係人到埸陳述意見。當事人
或代理人經作業小組之許可,得協同輔佐人到場,輔佐人所為之陳
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當埸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二)由承辦人員就案件予以分析說明,小組成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
令及實情予以協調,協調成立時,當場作成書面紀錄,並由雙方當
事人、關係人簽章確認,協調不成立時,移交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
(三)申請人或對造經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接受通知
者,或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時,為協議不成立。
(四)地政事務所前置作業小組召開會議,得報請本府派員列席。
十、本縣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地政事務所、本府
民政或地政主管單位應製作簡報資料向委員解說實地勘測結果或案情
。
十一、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共有物分割案件,如調處結果與申
請人所提分割方案相同,則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及成果圖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標示分割時免再繳納測量費用。如調處結果與申請人所提
分割方案不同時,申請人仍應繳納測量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