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立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審查各類具有歷史、文化之文物
展覽事項,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申請文物展覽,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繳交展覽品圖
錄及文字說明各一份,經審查小組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必要時得分組審查,並由本中心主
任擔任召集人,秘書擔任執行秘書。
第 3 條
審查小組之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於專業學術系所、機構從事美術、人文研究或教學達五年以上,並
有學術性著作或研究發表、出版者。
二、從事獨立藝術評論、理論研究、展覽策劃等工作五年以上,並有具體
卓越成就或有論述出版者。
第 4 條
審查委員應迴避與個人有利害關係之審查案。對於申請展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申請案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二、現為或曾為該申請案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三、於該申請案,曾為師生關係者。
第 5 條
審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