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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緊急災變廢棄物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B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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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十三項所訂廢棄物處理工作,於臺南市(以
    下簡稱本市)及其鄰近區域發生緊急災變時,調度所屬垃圾處理廠場
    (以下簡稱處理廠場)迅速處理災變衍生之大量廢棄物,以使災後地
    區能迅速復原重建,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
    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處理廠場如下:
(一)城西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
(二)城西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
(三)城西垃圾滲出水處理場(以下簡稱滲出水場)。
(四)水肥處理場(以下簡稱水肥場)。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發生時,處理廠場對於廢棄物進場許可及管理管
    制作業,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或臺南市政府之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
    或臺南市政府未規定者,依據本局垃圾處理廠場進場管理及管制作業
    要點辦理。


四、運送緊急災變廢棄物進場前,主辦機關應先電話或傳真通知處理廠場
    進場單位、連絡人員姓名、進場車輛車號及估計進場數量。但因情況
    緊急或通訊系統中斷時,主辦機關得備妥敘明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逕行運送緊急災變廢棄物進場。
(一)主辦機關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緊急災變廢棄物排出地點,種類及數量估測值。
(三)廢棄物處理廠場名稱。
(四)清運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進場時應隨帶身份證明文件。
(五)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六)預計進場時程,進場車次。
(七)證明文件應蓋用主辦機關印信,緊急時得以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之
      簽名或職章代用之。


五、處理廠場對於進場緊急救災廢棄物之查驗,應包括是否夾帶非緊急救
    災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六、處理廠場於災害期間應經常巡查進場道路路況,如發現有路基流失或
    道路毀損足以影響車輛通行情事之虞時,應立即通報道路養護機關進
    行搶修。


七、除特殊狀況外,焚化廠垃圾貯坑之貯存量,應經常維持在 4,000  公
    噸以下附件肆-3,以備支援處理災變產出之大量可焚化處理廢棄物。


八、掩埋場平日應檢查控管可焚化廢棄物優先進焚化廠處理,以延長掩埋
    場使用年限並預留容量作災變準備。


九、如焚化廠貯存容量已達飽和時,可焚化廢棄物得先進掩埋場暫時掩埋
    ,但應與其他廢棄物分區掩埋並標示清楚,以備焚化廠有處理餘裕量
    後再返送送焚化廠焚化處理。


十、本市之水肥場平日之處理餘裕量約 20 公噸,並設有調整池及生水肥
    投入池,可以緊急貯存災民臨時居留區域產出之水肥約 300  噸,但
    如因水肥場設備故障或水肥量已達其飽和處理量而不及處理時,應協
    調各機關單位設置之污水處理場協助處理,緊急時滲出水場應開放水
    肥清運車輛進場,協助處理水肥。


十一、於災變發生接獲相關權責單位協助處理廢棄物通知後,各處理廠場
      操作管理單位應管制人員休假,必要時採二十四小時輪班方式開放
      廢棄物進場,並協助處理廢棄物。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