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古蹟管理
維護辦法各規定補助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經費,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補助之「私有古蹟」為私人或私人團體所有之古蹟,但不包含
曾為公營而轉為民營事業之機構所有或管理之古蹟。
未曾接受各級古蹟主管機關或本府補助辦理專案性之古蹟修護工程者
,優先受理申請補助。
本要點所稱「申請人」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規定管理維護古
蹟之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
三、依本要點補助之管理維護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四、申請時間及手續:
(一)申請補助者應於每年年二月、六月底前親自送達或掛號寄達本府文
化局,以郵戳為憑。
(二)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書」。
如係個人申請,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相關與古
蹟關係證明文件。如係法人或團體申請,由依法立案之代表人備具
申請書並檢附立案證書及其議決機關決議之各影本。
「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書」之內容包括:
1.計畫說明。
2.經費預算(如有向其他機關團體申請補助者或得其補助者並應註
明)。
3.其他有助於審查之資料。
(三)本府收受之所有申請補助資料,不論是否給予補助,概不退件,申
請人亦不得要求退還。
五、本府辦理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初審由本府文化局進行書面資料審查。複審
由本府邀請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及相關專家學者為之。審查於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審查委員應迴避與其自身有關之申請案。
(三)審查結果,簽請市長核准全部或部份之補助,並由本府於審查結束
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公佈於本府網站。
六、補助金額:
於複審時議定其額度,為秉持普遍公平原則,每件申請案之補助金額
以不逾新臺幣八萬元為原則。
七、配合本府活動及緊急應變需要之申請案件,不受第四點第一項之申請
時間、及第六點補助額度之限制。
八、接受本府補助應適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及「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之各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本府補助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應依該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九、申請補助之私有古蹟如屬中央主管者,其「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計
畫書」應先報呈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再由本要點審議補助金額。
十、本府給予補助之撥款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獲得補助之申請案,本府得採事前撥款或事後撥款方式辦理。
(二)受補助者應將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其成果報告送本府備查。
(三)受補助部份如其支出經費有餘款應繳回市庫。
(四)第(二)項之經費明細表、成果報告及第(三)項繳回款應於計畫
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為之。
十一、本府依下列方式辦理考核與評鑑: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若因計畫變更或
因故無法履行,應即函報本府核備。
(二)本府對補助計畫內容之執行得進行查核,必要時得要求補助者提
出計畫執行狀況之報告。
(三)本府得就補助案之執行、成果效益等事項,請原計畫審查委員或
相關人員參與評鑑。
(四)受補助者送交本府之各項資料、報告、表、證內容如有不實或有
延遲經費核銷情事,應列為記錄,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
十二、受補助者應於作品出版、藝文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依本府指定
方式將本府列為贊助、指導或主辦單位。
十三、受補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其著作權屬於受補助者,惟本府得以
各種方式無償使用。
十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變更原核准
之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份補助款: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者。
(四)未經本府核准,擅自變更計畫者。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者。
十五、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申請書並應載明申請人承諾遵守
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