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立文化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推動表演藝術活動,提昇藝文活
動品質及演藝廳使用功能,依據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申請使用演藝廳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曾於國內外公開演出中擔任主要演出者本人。
二 經政府登記立案或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登記立案之表演藝術團體、
節目代理經紀公司或基金會,具備辦理演藝活動資格者。
三 經政府登記立案之各級學校及文化機構。
第 3 條
申請使用演藝廳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演出企劃書及影音資料,依下列
時間向本中心辦理:
一 年度申請:每年一月份開放隔年一月至六月檔期,七月份開放隔年七
月至十二月檔期之申請。
二 空檔申請:年度申請後,仍有空檔者,由本中心公告接受申請。
三 三年內檔期之申請:具長期經營實績並有完整演出計劃者,得申請三
年內使用演藝廳檔期之登記。申請者應備妥申請書及相關演出資料,
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提出。
國內外知名文化藝術團體或個人,經審查小組專案通過,不受前項檔期申
請之限制。
第 4 條
本中心設審查小組,由委員九至十五人組成,其中藝文人士、專家學者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
本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秘書擔任副召集人,表演藝術課課長擔任執行秘
書。
第 5 條
本中心審查小組應於每年二月審查隔年一月至六月份之節目,八月審查隔
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節目,並於一個月內做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後,依各類節目之評審分數高低,決定安排檔期之順
序,並排定候補順序,仍有空檔時,本中心得公告接受申請。
第 7 條
申請人於演出檔期排定後,應於通知到達二個月內,與本中心辦理簽訂合
約書等相關事宜,演出前一個月,應繳清所有費用。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