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本府公務車輛,以充分發揮
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府所有及租賃之公務汽車、公務機車。
公務汽車區分為以下四種:
(一) 專用車:專供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機要祕書及一級單位主管
公務或上下班使用之車輛。
(二) 工程車:各單位為各項工程需要,以專款購置、租賃之貨車、吉普
車、高空作業車等。
(三) 業務車:各單位以專款購置、租賃,供特定業務用途使用之小客車
、廂型車等車輛。
(四) 公用車:前三款以外之公務汽車為公用車。
工程車、業務車、專用車中之主管座車及公務機車,由各單位指定人
員負責保管;專用車中之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機要秘書座車及
公用車由行政管理室 (事務課) 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三、公務汽車應停放於府內停車場指定編號之停車位。但專用車得視任務
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公務機車應停放府內機車停車位,並予加
鎖。公務車輛因業務需要,停放府內確有困難,或因執行任務,難於
當日回府停放者,得簽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准,並通知行政管理室 (事
務課) ,准予自行決定停放地點。
四、公務車輛調派規定如下:
(一) 公務汽車:工程車及專用車中之主管座車,由各業務單位自行調派
;其餘車輛由行政管理室 (事務課) 調派。
(二) 公務機車:由各單位自行調派;未保管公務機車人員,因業務需要
,得經該單位主管、課長之核准,使用他人保管之公務機車。
公用車不敷調派時,得調用業務單位保管之業務車支援派用。業務單
位因特殊需要必需使用之業務車,經簽奉一層核准者,得免予列入統
一調派範圍。但其數量不得超過其所保管業務車三分之一。
五、本府各單位申請使用業務車或派用公用車,除緊急事故外,應於二個
工作日前上網申請,並於獲核准後,列印出車單,以為出車依據。
六、申請派用公用車事由如下:
(一) 接洽急要公務或參加開會需用車輛。
(二) 上級機關派員蒞縣督導、考核。
(三) 奉派接送來賓或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四) 當日需多人同時前往各鄉鎮市執行公務。
(五) 經核准辦理之各項活動。
(六) 其他特殊、緊急事故需用車輛。
七、申請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盡
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申請派用公用車,乘車人數二人 (含二人) 以
下者,行政管理室 (事務課) 得審酌申請事由、公務緩急及車輛派用
情形等,決定是否同意核派車輛。
如因緊急事故,致車輛不足分配,得通知原申請人停止用車或調整用
車時間。
八、公務車輛限於公務使用,不得藉機私用,如有違反者,除追繳油料費
用外,並分別依情節輕重議處。
九、乘車人、駕駛員均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如有違規
而導致意外事故者,除予議處外,並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本府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責任險,特殊重要之公務車並得視需要加保
其他險種。
十一、公務汽車駕駛員應持本府發給之加油摺 (卡) 至指定之加油站依實
際需要加油。
十二、公務汽車行駛里程及消耗油量,應分別載入消耗油料登記表內,於
每月月底統計送行政管理室 (事務課) 報核。
十三、公務車輛平時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依請購程序辦理。但在
行程中發生故障,得由駕駛人員就近先行修護,事後再行補辦請購
及核銷手續。
十四、公務車輛發生事故,應保持現場,並立即向附近警察機關及各該主
管或授權人員報告,如有傷亡,應先作救護、救傷等緊急措施。前
項情形,駕駛人員應提出書面報告,並奉核准後,始得進行修復,
如涉及保險理賠者,並應即時通知保險公司與行政管理室 (事務課
) 。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行政院發布事務管理手冊之車輛管理相關規
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