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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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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訂定目的)
台南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維護善良風俗,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台南縣娼妓管理,以台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以台南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
本縣警察局) 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妓女、暗娼、妓女戶之定義)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指
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
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客之場所。


第 4 條
(管理步驟)
管理娼妓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四、禁止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二 章 肅清暗娼
第 5 條
(處罰之情狀)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 6 條
(查獲暗娼之處理)
暗娼於查獲後,應通知當地衛生單位前往抽血檢驗,或將暗娼送至衛生單
位抽血檢驗,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
治療。


     第 三 章 登記管理
第 7 條
(執業區域)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原劃定區域內執業。


第 8 條
(申請許可)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同意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
查表及本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層
轉本縣警察局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接客一個月以上
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但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而經報本縣警察局
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 9 條
(資格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四、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五、養女未得其生父母同意者。
養女申請為妓女,應取得其生父母之同意,生父母已死亡者,應取得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同意,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應取得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尊
親屬同意。


第 10 條
(妓女戶之管制)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原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
本自治條例公布後,由本縣警察局通知限期辦理,違者吊銷其許可證。妓
女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
    每一執業臥室,以一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 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 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 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備。
 (四) 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
失者,應報請本縣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
自動歇業者,應將許可證繳銷。


第 11 條
(許可證之查驗)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本縣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縣警察
局訂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 12 條
(許可證之吊銷與作廢)
妓女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保安
處分者,其許可證吊銷,不繳銷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 13 條
(妓女戶應遵守之規定)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使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設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應予登記,登
    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備查。
十、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二、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四、不得容留來歷不明之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七、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十八、不得作任何宣傳廣告。
十九、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內宴客。
二十、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妓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一、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二、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妓女戶或妓女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二十三、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違法行為習慣者,為從業人
        員。
二十五、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
        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妓女應遵守之規定)
妓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第 15 條
(接客收費標準)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如下:
一、短時 (每時段以十五分鐘計算) :新臺幣壹仟元整。
二、留宿 (以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 :新臺幣貳仟元整。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縣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6 條
(供膳宿與否之接客費)
妓女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無供
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第 17 條
(禁止代收遊客所付費用)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 18 條
(健康檢查)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須
驗血性篩檢,由本縣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紀
錄表上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 19 條
(性病之強制治療與停止執業)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許可
證停止營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
許可證者,不得復業。


第 20 條
(接客之自由)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 21 條
(無故不到健康檢查之效果)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22 條
(不得干涉妓女之婚姻自由)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戶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本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
由警察機關及本縣婦女團體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第 23 條
(人身質借之處罰)
法定代理人將女子或夫將妻向妓女戶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 24 條
(逼迫賣淫之處置)
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本縣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縣
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 25 條
(不願繼續執業者之補助)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縣婦女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 22 條
(不得干涉妓女之婚姻自由)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戶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本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
由警察機關及本縣婦女團體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第 23 條
(人身質借之處罰)
法定代理人將女子或夫將妻向妓女戶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 24 條
(逼迫賣淫之處置)
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本縣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縣
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 25 條
(不願繼續執業者之補助)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縣婦女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第 26 條
(就業輔導)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府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第 五 章 不得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27 條
(妓女戶不得新設)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外,不得新設。


第 28 條
(妓女戶之管制)
原許可經營者,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
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
(違規之處罰)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情節重大,或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
十一款之一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扣其許
可證。


第 30 條
(施行前已登記者直列入管理)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證之妓女
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31 條
(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