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天然災害,指水、火、雹、風、旱、地震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天然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第 3 條
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於本縣境內因災致死,或因災受傷,而於災害發生後三十
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且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並實際居
住於現址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受刑法第十條規定所認定之重傷,或因災受傷並經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且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
,並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且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
籍登記,並實際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
廚廁、浴室為限)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補強、加固不能居住
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補強、加固不能
居住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等特
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
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
事實認定之。
第 4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失蹤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
人仍生存者,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台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每案最高新台幣十萬元。
五、住戶淹水救助:淹水入屋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 5 條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順序定之。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
領。
安遷及淹水救助金由戶長或戶內現住人推舉一人具領。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