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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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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天然災害,指水、火、雹、風、旱、地震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天然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第 3 條
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於本縣境內因災致死,或因災受傷,而於災害發生後三十
    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且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並實際居
    住於現址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受刑法第十條規定所認定之重傷,或因災受傷並經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且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
    ,並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且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
    籍登記,並實際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
    廚廁、浴室為限)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補強、加固不能居住
      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補強、加固不能
      居住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等特
    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
    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
    事實認定之。


第 4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失蹤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
    人仍生存者,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台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每案最高新台幣十萬元。
五、住戶淹水救助:淹水入屋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 5 條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順序定之。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
領。
安遷及淹水救助金由戶長或戶內現住人推舉一人具領。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