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並塑
地區特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目、第九款第二目及第
十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以插設、懸掛等方式固著於人行道、分隔島、天橋、陸
橋之旗幟、布條、燈籠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於車、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第 3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管理單位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本府公共工程處。
二、旗幟廣告:本市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本府交通處。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4 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審查核可後始得設置。經核准後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或形式。但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核准者,得
逕行更換內容。
第 5 條
廣告物之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依規定將其內容送請該管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許可。
第 6 條
實施都市設計管制地區內設置廣告物,應符合該地區都市設計規範,並經
核准後,廣告物管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第 7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本府申領廣告
物許可證:
一、設計圖說:應載明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與建築物或申請基地
之關係位置。
二、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及設置內容核准文件。
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行業者,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前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
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許可或恢復原狀。
第 8 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附前條之文件外,另須檢附雜項執照申
請表及相關文件等申請雜項執照及廣告物許可,並於廣告物依設計圖說裝
設完成後,請領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第 9 條
免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得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第 10 條
為辦理政令宣導或公益活動,而申請設置旗幟廣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申請人應於設置十五日前,以申請書敘明活動內容及設置期間、地點
、種類及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及廣告物之設計圖說,向本市環境保
護局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二、設置期間以十五日原則,如有特殊情形,應於許可期限屆滿七日前向
本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
三、設置方式以申請單位所在地或活動地點邊緣起算五十公尺內為限。
四、大型活動得申請於重要道路之路燈桿懸掛旗幟。如有特殊情形,得申
請插設旗幟、懸掛布條。
五、同一地點如有他人申請時,依受理之順序許可為原則。
前項所稱之公益活動,係指人民、機關、團體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
共利益為目的,所舉辦之文化、學術、教育、慈善或其他同性質之非營利
性活動。
第 11 條
遊動廣告之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本府申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廣告物設計圖:載明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
料。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公司執照影本)。
三、車輛所有人、船舶所有人同意書。
四、車、船執照影本及車、船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五、交通工具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附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合格證
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府要求檢附之文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期限為六個月,申請
人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本府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物內容或設置方式變更者,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申請之,不另
收許可證費(以一次為限)。
噴漆或黏貼於交通工具表面之遊動廣告免申請許可,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船舶標誌設置規則、航空器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物之廣告物許可證規費,為每件新臺幣一
千元整。
第 13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本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
竣,合於規定者准予設置並核發施工許可函,申請人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
後經勘驗合格後發給許可證,逾期施工許可失其效力。
第 14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廣告物之設置,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 章 廣告物設置規範
第 15 條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律規定。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不得
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在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圓環、電線桿、號誌
桿、路燈桿、標誌桿、變電箱、電信箱、樹木、橋墩或其他公共設
施等處所;但經各處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經認定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五)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四、遊動廣告物不得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停放公有停車場不得逾二十四小
時。
五、不得使用無牌照、報廢或廢棄車輛設置遊動廣告。
第 16 條
經核准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物,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
物之左、右下角或明顯處,每一字體不得小於六公分。
遊動廣告物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 17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耐燃材料或經耐火處理者
。
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高度在四樓以上廣告物照明燈具及支架突出建築
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牆面以一.五公尺為限,下端
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六公尺,用電裝置設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
第一項廣告物之構架應適當包覆。
第 18 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層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墻。但設
置於六樓以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平房之斜屋頂設置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五公尺以下。
五、建築物經合法申請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設置者,高度自其底緣起算一
‧五公尺以下。
六、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設置者,高度應以同一水平位置為原則不得超過圍
牆高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帷幕牆上禁止設置。
第 19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度應在一‧五
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六、帷幕牆上禁止設置。
七、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對齊排列,以符
合美觀、整齊、安全為原則。
第 20 條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僅得於騎樓內
柱距地面淨高二‧五公尺以上設置突出柱面不超過六十公分(含構架
)之側懸式小招牌。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第 21 條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共設施用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先指定或同意設置之地點外,其
餘不得設置。
二、在屋頂設置樹立廣告不得影響消防安全或防火避難,其高度自屋頂面
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與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
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週邊長度不得
大於二分之一。
三、在空地上設置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二
平方公尺以下;在騎樓退縮地設置應保持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22 條
插設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插設於人行道者,應靠人行道內側,以旗座呈一字形單排整齊排列。
二、各路口十公尺內、公車站牌二十公尺範圍內、人行道樹穴、草花壇內
禁止設置,不得破壞路面。
三、旗面規格以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為限,旗竿高度不得超過二公
尺。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22-1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內、路口十公
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隔島寬度超過
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規格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路燈旗雙幅對稱設置,並
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不得損壞
燈桿鍍鋅表層或以鐵絲、繩、帶綑綁。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23 條
懸掛布條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懸掛於天橋或陸橋上,且不得遮蓋交通號誌、標誌。
二、不得?跨車道及人行道上方或包覆騎樓柱。
三、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24 條
計程車除於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以平面漆繪、穩固黏貼方式張貼
廣告或經本府許可後設置於車頂廣告並經監理單位核准外,不得於車身設
置遊動廣告。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所有
之車輛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之風貌,改善各類廣告物之設置,本府各管理機關得劃定
一定街區範圍訂定廣告物改善計畫,並規範廣告物設置之形式、材料、規
格、位置等,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據以辦理。
第 26 條
廣告物之設置,經本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或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
為有益都市景觀者,不受第十八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九條第四款、第
六款及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 27 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有對廣告物維
護管理之責。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等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
護或拆除。
前項因未善盡安全維護義務,致生危險或傷害他人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28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公共安全之虞,得通
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理改善,不及通知者,本府得逕予拆除或
移置。
第 29 條
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之翌日中午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 五 章 查報、取締及罰則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侵害他人權利者。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地點者,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第 31 條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罰之。
第 32 條
遊動廣告物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者,管理單位得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補辦手續
或拆除,逾期仍未依規定改善、補辦手續或拆除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33 條
遊動廣告物違反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本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
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如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本府逕
予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本自治條例所定本府逕予移置,本府得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或廣告業主
限期向本府繳納移置與保管費用並領回遊動廣告,逾期未領回者,經公告
後由本府依法拍賣。
前項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比照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移置作業方式辦理。
第 34 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廣告物本府得清除之:
一、未經許可而設置。
二、設置不符規定。
三、不依規定維護或清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