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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獎勵老舊發展地區整建維護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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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本市老舊發展地區整建維護,以推動
地區再發展,促進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改善居住環境,特依地方制度法第
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目暨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3 條
依法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或指定之歷史街區之整建、維護
,得依附表所列補助原則及項目申請補助。
申請案由臺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評選優勝入選案
件及補助金額,酌予補助。每案補助額度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則。
但個案情況特殊,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得酌予提高。


第 4 條
申請案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補助:
一  古蹟、古蹟保存區、歷史建築或經本府指定具保存價值建築鄰接地區
    。
二  整建、維護實施規模,達鄰街建築立面連續三間以上者。
三  整建、維護實施提供沿街面之未圍籬私有空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並對都市景觀有幫助者。
四  補助項目總經費需求,所有權人自籌款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五  整建、維護實施符合該地區都市設計審議準則者。
六  鄰接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廣場、綠地之地區。
七  其他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事項。


第 5 條
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申請時應檢附之書圖文件,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都市更新單元申請人為更新事業實施者。


第 6 條
都市更新單元申請補助時,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法定程序辦理。並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書中詳細載明整建或維護區段內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
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前條規定之圖說,送請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
議決定補助額度。並於獲准興辦且工程竣工查驗完成符合圖說後辦理請領



第 8 條
申請案件有保存維護相關專業協助之必要者,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會同文化
局、工務局及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第 9 條
申請案件如含建築物之整建、維護補助,以合法建築物或整建、維護後同
意配合調整為合法建築物者為限。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整建維護之地區,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因素事由外,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
整建或維護項目。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申請補助案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