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員工,因公奉派
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
支數額如附表一。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約聘(僱)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
等數額報支。
三、各機關學校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
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
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嚴格控管,事先經機關
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其臺北縣、市以南、屏
東縣以北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參加臺北縣、市半日會議或
奉派出差者,其前往、返行程以 1 日半為原則,如其會議或出差須
整日者,其前往、返行程以 2 日為原則。
四、出差事畢,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
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
五、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
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
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臺
北市因急要公務並事先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
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
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按實報支,其
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七、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
,報支交通費。
八、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
,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
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
據者,按規定數額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
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
宿費。
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
宿費。
十、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
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
鐵者,須另檢附登機證存根。
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份
,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份,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十二、膳雜費依附表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供膳二餐以上者
,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短程出差(單程五公里以上、三十公里以內)膳雜費支給標準,每
日一律按二分之一列支,如出差地點在單程五公里以內者,得按實
際需要核支交通費。
十三、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
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十四、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
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
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
報支膳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十五、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報支
往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
,停止其旅費。
十六、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
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十七、各鄉(鎮、市)公所得參照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