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本市里 (社區) 活動中心 (以下簡稱活
動中心) 興建有所遵循,並鼓勵民間參與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申請興建活動中心,應事先覓妥適當土地,並完成撥用手續或取得使用同
意書。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本府之私有土地興建者,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第 3 條
興建之土地地面層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三百平方公尺。
第 4 條
同一里內已設有活動中心者,不得再興建。但環境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興建活動中心應鼓勵民間參與贊助,自行籌募興建費用五分之一,並
會同區公所成立管理基金,以支應維護與管理費用。
第 6 條
無法取得用地之里 (社區) ,得由本府價購適當建物供作活動中心,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未設置活動中心之里 (社區) ,自行籌措新臺幣一百萬元,本府得提撥新
臺幣四百萬元,會同區公所成立基金,以孳息租借設置。
第 8 條
申請興建之里(社區)活動中心由區公所輔導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興建計畫、工程概算送本府活動中心評估小組評定之。
前項活動中心評估小組成員由本府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公共工程處
、社會處、行政管理及法務處、主計處各派一員組成之,以民政處長、社
會處長為召集人,評估表另定之。
里(社區)活動中心經本府核准報廢,區公所應於一年內拆除該里(社區
)活動中心,完成拆除前應嚴禁使用。
第 9 條
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
活動中心研訂開放時間並公佈於門口公告欄,以提高活動中心使用率。
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依本辦法訂定使用管理規則。
第 10 條
活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
一 各里已設置活動中心者,其管理委員會分別由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
會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籌組。
二 現有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籌組,社區理事長及里長為當然委員,
並由里長聘請七至十一名管理委員組成。
三 現有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籌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里長為
當然委員,並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聘請七至十一名社區發展協會之
理、監事擔任管理委員組成。
四 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由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籌組,里長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並由各里里長各聘請三名管理委
員,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各聘請三名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擔任
管理委員組成。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委員人數為偶數
時,由區公所推派內部職員一人擔任管理委員。
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社區活動中心管理
委員會應配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理
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
新建完成之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於落成典禮後二個月內籌組完畢。
第 11 條
活動中心舉辦才藝訓練,招生對象以該里或社區居民為原則,其招生不得
於里 (社區) 轄區外散發或張貼招生簡章,且不得舉辦以「升學」為目的
之訓練及才藝活動。
第 12 條
活動中心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有出租或營業行為。
第 13 條
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 14 條
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每年度應向區公所提報年度使用計畫,敘明活動中心
各樓層設施用途,使用之社團及開放時段。區公所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彙
整函報本府備查。
新建完成活動中心,區公所應於落成典禮後三個月內,函報本府年度使用
計畫。
第 15 條
使用活動中心之手續如下:
一 本府、區公所、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等因公務或辦理各項活動時
,應於五日前通知管理單位免費使用。
二 其他機關、一般民眾、社團或財團法人應填具使用申請表,於五日前
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管理單位核准並繳清費用後,始得使用。
第 16 條
使用活動中心各項設備酌收水電費、清潔維護費,其標準由各管理委員會
訂定,並送區公所核備後實施。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
二 違背公序良俗。
三 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四 逾使用時間未辦理續用。
五 其他違背活動中心之規定。
第 18 條
活動中心應設置獨立帳戶及帳簿,記載有關收支並附具憑證,每季函報區
公所審核,並於每年度管理委員會會務會議提出帳務報告,年度結束後一
個月內,應將收支情形函報區公所核備。
前項帳簿及憑證應留存十年。
活動中心經本府核准報廢,區公所應輔導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六月內清理
完成活動中心相關財產及帳務,並報府核備。
第 19 條
活動中心使用市有財產設備,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保管責任,區公所應依市
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登帳及管理。
第 20 條
活動中心之盈餘應用於維護、充實活動中心設備及舉辦精神倫理活動費用
,不得移作他用。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