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擴大民間參與,委託經營市立運動場地,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得委託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經營管理本市運動場地。
第 3 條
本市運動場地委託經營管理程序如下:
一、辦理委託經營時,本府應將委託事項、委託期間、受託資格、應徵期
限及評選標準等事項載明公告之。
二、受託經營者應就運動場地之場務管理、維護管理、推展計畫及回饋金
提撥等事項提供計畫書。
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由本府籌組評選委員會評選之。
第 4 條
委託經營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續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
附評估報告、績效說明提出申請,經評選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訂新約。
第 5 條
回饋金應專款專用於運動場地之修建與維護及培訓本市選手。
第 6 條
受託者之權利義務如下:
一、權利
(一) 受託者得設置販賣部及文化物品展售區,設置計畫應先徵得本府同
意。
(二) 受託者於受託期間得在適當地點設置標誌,其設置地點、規格,應
先送本府核備。
(三) 得對使用者酌收清潔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應明訂於計畫書內。
(四) 其他依委託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
二、義務:
(一) 管理及維護本館設施,並隨時保持館內及週邊之清潔。對於館內之
設施、建物須經本府同意後方得變更或增設。
(二) 本館設施因人為破壞管理不善導致之損壞等由受託者負責。
(三) 對本府辦理之活動及本市代表隊集訓,應免費提供配合辦理。並負
有推動單項運動之義務及提供六十五歲以上之市民免費使用。
(四) 其他依委託契約所負之義務。
第 7 條
受託者每年年終應檢附該年度之營運成果及下年度之營運計畫書送本府核
備。本府每四個月檢核受託者營運。必要時隨時查核。
第 8 條
受託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本府得
解除契約:
一、違反委託契約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監督者。
三、變相辦理與運動無關之活動者。
四、擅自將受委託業務全部或部分讓與第三人經營者。
五、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第 9 條
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受託者應於三十日內將運動場地歸還本府;有毀
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