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補助對象:設籍於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左列各項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獲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
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在此限。
三、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七千元
;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四千元。
(二)非列冊低收入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千
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元。
同時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每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
本工資。
四、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必要
時需檢附全戶戶籍謄本)、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其它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
掘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所得資料,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函請國
稅局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
位洽詢。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核定,
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將核定名冊及調查表影本報送縣政府備查。
縣政府應定期抽查、督導。
五、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審
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給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
提出申請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補助。上開補助款由縣政府按月逕
撥入身心障礙者農會帳戶。
六、全戶平均每月所得(含利息)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不得申
領生活補助。而其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查標準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定為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者。前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二)動產部分─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
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七、對僑居國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不予併計。子女分居均未與父母同一戶
籍居住者,申請時應將全部負扶養義務子女收入併計;如係其中一子
女與父母居住時,以實際與身心障礙者居住一起為戶內人口及總收入
計算。已出嫁女兒而且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其收入不併計。
八、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並不計
算全家人口,惟經鄉(鎮、市)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依
相關規定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父母、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六)在學領有公費者。
(七)入獄服刑者。
(八)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九、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規
定辦理。
十、戶內十八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如有工作
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十一、本生活補助採申請制,各鄉(鎮、市)公所得於每年十月起開始辦
理複查作業。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十二、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社會救助法及
相關解釋令辦理。
十三、如有下列特殊狀況,得依本條文辦理:
(一)離婚之女性身心障礙者得不與原生家庭父母併計;離婚之女性身
心障礙者如係養女。所稱原生家庭係指養父母家庭。
(二)未婚之身心障礙者併計父母之土地房屋價值,得與其他兄弟平均
分配計算。
十四、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本府
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其溢領之補助費得追回,並以書面命本人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