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發新社區或綜合性開發用地取得辦理區
段徵收,特設置區段徵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據預算法第九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向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地方建設基金或金融機關貸款。
二 區段徵收後所取得之剩餘可建築用地公開標售、讓售、標租及設定地
上權之收入及差額地價收入。
三 本府自行籌款。
四 由需地機關籌款。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本府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撥充。
七 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實施區段徵收先期籌備工作及工程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二 區段徵收土地開發工程費用、地價補償費、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補償費
、土地整理費及貸款利息。
三 其他辦理區段徵收相關業務所需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本市各行庫設立專戶存支,並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
款。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未訂定前,得準用中央有關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處分土地之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貼補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