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迅速合理解決
爭議申訴案件 (以下簡稱申訴案件) ,以落實消費爭議之處理,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稱本法) 暨施行細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訂頒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消費爭議調解辦法、消費者保護
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擇要彙訂本作業要點俾供遵循。
二、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消保官室) 申訴:
(一)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 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三、本府設置消費者服務中心 (消保官室) ,專責受理消費申訴案件。申
訴人以書表申訴為原則,如親自口頭申訴時,服務中心 (消保官室)
人員應詢問其基本資料、申訴事由及意旨等填載於申訴資料表,經申
訴人簽名或蓋章以完成書面申訴。服務中心 (消保官室) 受件後應予
編號錄案列管,並視案件之業務性質移送主管單位處理。
四、本府有關主辦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為處理申訴案件之窗口,負責督辦
相關事宜。並儘速依下列方式妥為處理後,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及
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 (消保官室) :
(一) 申訴案件尚未經企業經營者處理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函轉企業經
營者查照處理,請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主辦單位,或將處理情形轉
由主辦單位函復。
(二) 申訴案件業經企業經營者處理者,錄案後視個案性質而為下列之處
理:
1.申訴案件如屬法令規章之闡釋或適用問題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函
覆當事人,其屬通案性質者,並副知各該企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
2.申訴案件如需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提供有關資
料研議或請企業經營者查明後逕復申訴人。
3.申訴案件如涉及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 (如定型契約範本) 情
事者,可依法請企業經營者提供資料說明,或派員查核,或請企
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
五、主辦單位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如申訴人
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 向所在地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二) 向所在地轄區之縣 (市) 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 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妥為處理,並將處理情
形通知申訴人:
(一) 申訴案件尚未經消費者服務中心處理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交由服
務中心作分案處理。
(二) 申訴案件業經主管單位處理者,錄案後得視個案性質而為下列之處
理:
1.申訴案件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
護團體或政府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研議。
2.申訴案件如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解釋及提供相
關資料參考。
3.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七、消費爭議申請調解應以書表為之,如有下列情事者,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不予受理:
1.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2.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者。
3.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4.曾經調解成立者。
5.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6.無具體相對人者。
7.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八、調解委員會接受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到場,並將申請書狀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上該調解期日,應自申
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
九、對於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分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府
則依相關職權所屬並參酌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分工表,分配所屬單位
(機關) 處理申訴案件如下列:
(一) 交通觀光局:消費爭議涉及大眾運輸、觀光旅遊等事項。
(二) 農業局:消費爭議涉及農、林、漁、牧管理物品或休閒農場消費物
品,以及農藥檢測等事項。
(三) 財政局:消費爭議涉及金融、信用卡或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商品
禮券以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四) 教育局:消費爭議涉及學童課輔、文理、技藝、網路教學等補習管
理,或學童交通安全、校園食品安全與收費管理,以及高爾夫球場
管理等事項。
(五) 工務局:消費爭議涉及公共場所公共安全或公寓大樓管理,及機械
遊樂設置管理等事項。
(六) 社會局:消費爭議涉及托兒、安親及扶老安全品質管理等事項。
(七) 地政局:消費爭議涉及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或廣告交易或仲介等事項
。
(八) 新聞室:消費爭議涉及光碟、影帶、套書交易或出租,及廣播、電
視等媒體收費或廣告不實等管理事項。
(九) 民政局:消費爭議涉及殯喪服務或納骨塔定型化契約等事項。
(十) 經貿科技局:消費爭議涉及商品標示、專利或偽商品管理,資訊休
閒、電器、洗衣、婚紗、玩具等定型契約或規範管理,以及車輛買
賣、租賃、維修或電子遊戲場管理等事項。
(十一) 環境保護局:消費爭議涉及環境衛生安全管理、水源水質或塑膠
袋等管理事項。
(十二) 衛生局:消費爭議涉及食品衛生安全、醫藥保健、檢疫、或護理
照顧場所、旅館、泳場、健浴場之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十三) 消防局:消費爭議涉及一般消防設置措施、特定行業物品及瓦斯
器材安全管理等事項。
(十四) 警察局:消費爭議涉及保全服務規範、中古車買賣規範,及防制
消費詐欺與查禁仿冒商品等事項。
(十五) 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涉及多數人或多單位主管之重大案件,
及保險或非以上單位所管理之案件歸屬之。
十、消費者服務中心 (消保官室) 對於所受理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應定
期追蹤考核。
十一、申訴案件自申訴日起逾越下列期限而未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者,
視為未獲妥善處理:
(一) 企業經營者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越十五日者。
(二)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越三十日者。
(三) 縣 (市) 政府自消費者服務中心 (消保官室) 接獲消費者申訴之
日起,逾越三十日者。
十二、消費者保護官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彙整所有受理申訴案件之件數,
及其爭議事項處理情形和結果、糾紛原因、以及處理時效等統計資
料,呈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有關月報表亦同。
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得採下列措施: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主辦單位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 洽請有關主管單位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
關事項。
(三) 洽請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處置。
(四) 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 其他適當之措施。
十四、發生重大消費事件時,消費者保護官應積極瞭解事實真相,掌握資
料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陳核,並協調主管單位採取必要之措施。
十五、對於重大消費事件處理之必要,消費者保護官得於簽報縣長核定後
,以本府名義依據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介入處理
,並得依本法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六、對於消費爭議案件之處理或執行職務之必要,主辦單位得請求本府
相關單位提供協助或警力支援。
十七、本府暨附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服務平台,應具備消費爭議申訴資
料表供民眾使用,並指導申訴者如何填報或遞件於本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
十八、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所需人力 (物力) ,由行政管
理室提供協助或支援。
十九、本要點以外之相關規範,準照中央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