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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地下道及陸橋認養維護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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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美化臺南市車行、人行地下道及陸橋,鼓
勵個人、法人或機關團體參與管理維護工作,並委託認養,依地方制度法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及第十款第一目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個人、法人或機關團體有意認養車行、人行地下道及陸橋者,應以書面並
檢附認養計畫書及圖說,向本府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簽訂委託認養維護契
約書。


第 3 條
認養人得於認養基地內適當地點設置審核通過之認養人標示牌,同一座設
施認養者超過一家,標示牌得分別設置。


第 4 條
認養人之管理維護範圍以維護認養場所與既有之設施及出入口處兩端各延
伸二公尺為範圍。
前項認養標示牌內容應包括認養單位、管理員及連絡電話。其式樣、大小
、規格、數量、設置地點須經本府審核認可之。


第 5 條
認養維護管理職責如下:
一  認養基地內不可施設妨礙行人、車輛通行或危害結構安全之構造物或
    其他設施設備。
二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內對基地負有完全清潔、維護、管理及保全基地美
    觀、堪用、完整之責,並負擔所需費用,如發現被破壞或被佔用時,
    應向有關機關反以便處理。
三  認養處所應指定專人管理及建卡管制;並接受本府督導;且該工作人
    員之安全應自行負責。
四  原有設施因人為因素損壞者,應負責通報本府修繕;若有違反認養規
    定,經本府糾正而未改善者,依有關規定訴求,因而造成他人損失或
    傷害,導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本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但遇天然
    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損害發生,得報請本府專案處理。
五  認養期間,認養人不得任意改裝或增減既有設施結構及附屬設施;但
    基於市容美觀等正當理由,擬加強或改變現狀者,應提出具體計畫(
    含結構本體安全鑑定)並專案報准,其費用由認養人全額負擔。


第 6 條
認養期滿或違反規定經本府終止委託契約時,認養人應於本府通知日起十
五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不處理者,所設置之揭出物,視同廢棄物,由本府
逕行處理,不得異議。


第 7 條
契約期限每次不得逾一年,期限屈滿時,得申請續約。
認養期間本府得不定期召集各單位代表舉辦評比作業,並與認養人舉辦座
談協調,績效優良者,由本府公開表揚並核發獎狀;績效不彰者,得終止
其認養。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