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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農林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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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獸醫診療機構,依據獸醫師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臺南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相關證件向本府申請
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二  負責獸醫師 (佐) 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同時申請執業者免附
    ) 。
三  負責獸醫師 (佐) 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四  機構中之獸醫師 (佐) 執業執照影本各乙份。
五  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六  機構醫療設備清冊乙份。


第 4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區應為獨立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
之空間隔離。


第 5 條
獸醫診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  醫院:指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  診所:指僅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之醫院應具備之基本設施及診療設備如下:
一  一般設施:
 (一) 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 診療大動物及其他大型動物應有足以診療該動物之診療空間。
二  專業人員配置:
 (一) 獸醫師 (或具有開業資格之獸醫佐) 應有一人以上。
 (二) 助理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三) 有放射線設備,應具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資格人員一員
      以上 (得由本醫院具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兼任) 。
三  醫療服務設施:
 (一) 診療室:
      1 應設診療室至少一處。
      2 診療室應為獨立之區並至少應具有下列設備:
      (1) 診療台 (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
      (2) 藥櫃。
      (3) 病歷保存設施 (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
      (4) 秤重設備。
      (5) 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 手術室:
      1 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 手術室基本設備:手術台、麻醉設備、吸引設備、器械台、醫
          用氣體設備、無影燈及補助燈、手術器械。
      (2) 空調設備。
      (3) 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 污物滅菌消毒設備。
      2 應設手術麻醉恢復區域及急救設備。
四  檢驗設施: (至少具備二種以上)
 (一) 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 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 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 超音波檢查設備。 
五  住院設施:
 (一) 病房應為獨立之區,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 住院設施應選用可清洗、消毒滅菌之材質。
 (三) 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 病房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五) 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六) 應具清洗消毒設備。
 (七) 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  特殊設施:有放射線診斷設備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線法等相關規
    定設置。


第 7 條
第五條第二款之診所應具備之設施及診療設備如下: 
一  一般設施: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  專業人員配置:
 (一) 獸醫師 (或具有開業資格之獸醫佐) 應有一人以上。
 (二) 有放射線設備,應具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資格人員一員
      以上及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線法等相關規定設置 (得由本診所具
      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兼任) 。
三  醫療服務設施:
 (一) 診療室:應為獨立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 診療台。 (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 藥櫃。
      3 病歷保存設施 (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
      4 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5 秤重設備。
      6 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 手術室:其設置應依第前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


第 8 條
醫院於本市轄區內設分院或附設門診部者,應依第三條之規定向本府請領
開業執照。
分院設置應符合第六條規定,門診部之設置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第 9 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核發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者 (含獸醫師開業執照
) 並執行業務者,得沿用原獸醫診療機構名稱及既有設施,但應符合獸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使用之名稱。
獸醫診療機構復業,負責人應依本標準重新申請核發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
照。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