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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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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所定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4 條
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
    之差額補助費。
二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九十八條規定,非視覺障礙者按摩業罰鍰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  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  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
    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  核發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  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  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五  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巿身心障礙者人力發展及就業相關事項
    。
六  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或需求調查。
七  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單位或人員。
八  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  辦理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座談、研討及觀摩等活動。
十  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促進就業相關事宜。
十一  辦理職業重建相關事宜。
十二  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決議實施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在專業或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 7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職掌本法第五條第十二項之決議事項。
管理會決議事項,應報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第 8 條
管理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由巿長擔任主任委員外,餘由下列人員組
成,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一  本府代表一人。
二  政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一至三人。
三  雇主團體代表或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一至二人。
四  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或團體代表一至四人。
五  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四人。
前項委員由本府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第 9 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現職人員調兼之。
管理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10 條
管理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管理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 11 條
管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2 條
本府得核發私立義務機關(構)超額獎勵金,其獎勵對象、資格條件及金
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
    部分應列入以後年度歲入會計帳作為支出之財源。
二  本基金當年度所列支出有剩餘時,應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6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17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度公告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