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擬
定,提經臺南縣議會通過後,由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報請財政部
備案。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
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5 條
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公告之。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
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其有使用執照者,應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其無使用
執照者,應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
第 8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
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
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
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 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壹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
第 11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
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2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及移轉當期已開徵之
房屋稅本稅、附徵教育捐及滯納金。
第 16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