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為提供誘因,吸引民間投資,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民間機構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所定
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兩年,第三年至第五
年地價稅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
或營運者,准予減免至期滿為止。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
其直接使用之合法房屋,免徵房屋稅兩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房屋稅減徵應
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減免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移轉與第三人繼續營運
者,准予減免至期滿為止。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繼續辦理興
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亦同。
第 6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
,得依其面積比率,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7 條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市稅務局或分局申請:
一 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日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 依第四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免。
三 依第五條規定免徵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
本市稅務局或分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
向本市稅務局或分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課徵。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