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充裕自治財源,促進地方建設,特設置公
共造產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業務 (事業) 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捐贈收入。
五 其他相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公共造產之管理及總務費用支出。
二 公共造產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及擴充支出。
三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得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
監督及考核。
前項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本基金應於本府代理公庫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制度規定作業,並將會計報表及決算分
送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未訂定前,得準用中央有關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繳入市庫並列入總預算,充為地方建設經
費。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