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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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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以改善都市環境衛
生,維護市容景觀風貌、提昇都市機能及合理利用土地,特依地方制度法
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九款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空地、空屋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及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
    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居住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第 3 條
本市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

一、應刈除逾一百公分之雜草。但公共設施完竣而尚未開發之建築空地(
    以下簡稱建築空地)應刈除逾五十公分之雜草。
二、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
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不得影響環境品質之
    行為。
四、空地不得擅自設置圍牆或其他阻隔性設施物,惟得依法設置透空圍牆
    ,牆面鏤空率應大於百分之五十,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五、經本府認定非屬古蹟或歷史建築物之危險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應自
    行拆除或妥為維護。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病媒孳生源之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
理人、使用人應依衛生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第 4 條
建築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其他封閉性設施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容積獎勵:
一、經整體空地景觀設計,其綠覆率在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喬木於未來
    建築時仍保留者。
二、依都市計畫或相關規定,先期闢設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
    無遮簷人行道者。
三、設置其他有助於提昇公共環境效益之公共性設施,經臺南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認定者。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與空地之百分比。綠覆面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喬木以垂直投影面積加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灌木以實際面積加百分之五十計算。
三、草地、地被及草花以被覆面積計算之。
四、蔓性植物以花廊、柵籬或綠壁方式攀佈者,平面部分依實際被覆面積
    計算,以花廊支柱數為蔓性植物株數,綠覆面以花廊面積計算。
五、臨時停車場以植草磚築造者,綠覆面以鋪設植草磚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
六、觀賞性水池或溪水不論有無水生植物均以其面積三分之一折算綠覆面
    。


第 6 條
建築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每年定期檢具
下列實施成果書圖資料,送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查核:
一、第一年申請查核須檢附書圖資料如下:
(一)建築空地之地籍位置略圖、土地清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景觀設計圖。
(三)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計畫說明。
二、第二年起申請複核須檢附書圖資料如下:
(一)第一年申請查核須檢附書圖資料。
(二)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前後之對照照片,其照片能明確顯示改善之
      成果。
(三)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成本明細說明及證明資料。
(四)依本自治條例核計獎勵容積檢討說明。
(五)本府歷年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查核結果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土地清冊應含土地段別、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坐落地點、里鄰別等項目;第二款第三目之成本明細說明及證明資
料,應經相關技師簽證。


第 7 條
本府為辦理建築空地申請容積獎勵案件之查核作業,應設查核小組。
查核小組由本府都市發展、交通、建築管理、使用管理、公園、環保、警
察、地政等相關主管機關指派代表組成,並得依實際需要邀請專業人員陳
述意見。
前項查核,本府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建築空地於開發建築前,應由起造人核算獎勵容積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
申請,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容積獎勵額
度後,由起造人檢具核定文件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第 9 條
建築空地之容積獎勵應以法定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為限,並依下列公式計
算:

獎勵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累計實施空地為維護管理環境改善成本
合計之總投入經費(元)╳獎勵係數╳地區發展係數)╱(各空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 1.4 )(元╱平方公尺)

前項累計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成本合計之總投入經費之項目,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竣工書面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成本明細說明與證明資料
,由本府審核。
第一項獎勵係數如下:
┌────────────┬────┐
│實施改善及管理維護期程  │獎勵係數│
├────────────┼────┤
│未滿一年                │一      │
├────────────┼────┤
│一年以上                │二.五  │
└────────────┴────┘
第一項地區發展係數,重劃區係數為○.五,其他地區係數為一。
第一項各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申請獎勵時該申請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
臺南巿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得依各案環境改善之實質效益、設計構想及創
意等項目,核准增減容積;其額度以百分之一為限。


第 10 條
建築空地經本府核定獎勵容積後,申報開工前,土地所有權人應依第三條
規定維護管理,本府得不定期辦理查核,經查核不合規定者,本府得重行
核定獎勵容積額度。
前項容積之扣減經本府同意者,得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等值價金繳納



第 11 條
建築空地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亦得俟中央法規同意後,由申請
人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核准後憑向稅捐稽徵機關抵減地價稅。


第 12 條
本市空地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且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者,
其地價稅得以千分之十課徵。
開放供公眾使用而收取費用之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稅得以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
前二項稅費優惠,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之。


第 13 條
空地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及體育館場,其地價稅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
徵百分之七十,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前項稅費優惠,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之。


第 14 條
空地供作營利性臨時使用者,不得適用第九條之獎勵規定。但仍應依第三
條規定維護管理。


第 15 條
為促使本市空地合理利用,本市之區公所應積極鼓勵及指導所有人或管理
人將空地開闢成臨時停車場、綠地公園、運動場或簡易藝文活動廣場等場
所,以供民眾利用。
依前項規定開闢之場所如遭違法佔用,得由區公所洽請本府相關機關單位
協助處理。


第 16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本市環境保護局得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
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在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與使
用人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不受影響下,由本市環境保護局委任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並得由本市各區公所進行綠美化。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估計其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


第 18 條
各區公所應就轄區域負責查報空地、空屋,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三條
之規定者,應通知清理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分別
依違反事實,移送本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19 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經本市衛生局或各區公所通知限期清理改善,
仍未遵行者,除由本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罰外,由本市環境保護局
依法清除,或委任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並得由本市各區公所進行
綠美化。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估計其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


第 20 條
各單位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空地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各該土地地
段、地號、地目及空屋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各該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等相關資料,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及各區戶政事務
所負責提供並協助指界。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及刪除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