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為有效
管理臺南縣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內之舢舨、漁筏兼
營娛樂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臺南縣境內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者,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活動區域限七股潟湖、北門潟湖及本府依據娛樂
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公告指定之海域範圍。
舢舨、漁筏航行區域限本府核准範圍內,不得在軍事管制區域、漁業資源
保護區及其他禁止區域活動,並不得供核定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及破壞區
域內自然生態之行為,並向水域主管機關申請。
第 4 條
本府得逐年檢討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必要時限制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
總量,並訂定舢舨、漁筏對噪音、排放物之管制標準。
第 5 條
兼營娛樂之舢舨或漁筏建造、改造應由其所有人檢附設計圖說向本府申請
核准後始得施工,變更設計時亦同。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檢丈,得由本府委託港務局、造船技師及經交
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之。
第 6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安全設備,應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有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 (加註船舶編號) 。
二、救生圈至少二具以上 (加註船舶編號) 。
三、行動電話及其他無線通訊設備乙套。
四、於日沒後日出前航行及活動者,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漁筏全長十二
公尺以上者,並應裝置左右舷燈及尾燈。
五、漁筏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應備有號笛一具。
六、漁筏周邊應設置護欄,以維安全,其高度不得低於一○○公分,其間
隔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七、簡易衛生設備一套。
八、急救箱一只。
九、滅火設備一套。
第 7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駕駛人,須持有交通部核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駕駛人,須持有交通部核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或具駕駛漁筏三年以上經驗 (每年三十次以上出入港紀錄) 。
第 8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其載客人數依小船管理規則核定。
兼營娛樂漁筏,其載客人數之核定以漁筏之漁筏最大載重排水量除以七十
所得之整數計,或依漁筏實際可供乘載面積 (有效長度乘筏寬並扣除主機
等無法使用面積) 以○、七平方公尺核定一人計算之人數,上述兩種計算
方式以較低數為核定數。但載客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五人,並通過穩度測試
。漁筏之載重量不得超過漁筏准予滿載排水量 (以上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
前項限載人數應於舢舨、漁筏適當處所明顯標示。
第 9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保險證明及穩度測試報告
,並擬定營運計畫、載客人數 (詳如附件二) 、停泊位置圖及駕駛人駕駛
執照,向本府申請核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兼營娛樂漁業之漁筏應於發照後,依執照所記載日期前六年每屆滿二年之
前後各三個月內申請定期檢查,屆滿六年後每年之前後各三個月應申請定
期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由漁筏所有人向本府申請,本府得委託交通部認可之驗船
機構辦理。
第 10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於航行時,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
為維護航行及乘客安全,出海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如認為氣象或海象
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海。
航前應先向乘客解說避免破壞潟湖自然生態,不得污染海域及丟棄廢棄物
。
第 11 條
兼營娛樂舢舨、漁筏漁業人,應投保責任險,其每人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
二十萬元。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應於營業前為工作人員及乘客投保個人平
安保險,每人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前項投保標的及保險金額應於船票上載明。
第 12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應設置救生人員一名、生態解說人員一名,並
應參加本府辦理之講習,取得合格之證書。
船長得兼任救生人員或生態解說人員。但須具備前項之資格。
第 13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每航次以六小時為限。
第 14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或本府認為有礙航行安全者,停止其航行。
第 15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領有執照
而擅自航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台
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本條例第十四條命令停止航行而不停止者,得扣押其舢舨、漁筏並得
撤銷其娛樂漁業執照。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