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定之。
第 2 條
臺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4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
之差額補助費。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及九十八條規定,非視覺障礙者按摩業罰鍰收入
。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利益。
四、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縣身心障礙者人力發展及就業相關事項
。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八、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措施。
九、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座談、研談、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事宜。
十二、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及九十八條規定之非視覺障礙者按摩業罰鍰收
入,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本基金應提高運用於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項目之比例,並落實專款
專用原則。
本基金運用應由本府勞工處規劃訂定就業促進計畫及審定補助標準。
本基金補助案件應由本府勞工處加強執行考核,評估其成效,作為嗣後補
助之審核參考。
第 6 條
本基金應在專業或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基金設置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 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 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 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第 8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本府代表四人。
二 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機關(構)代表一人。
三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三人。
四 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三人。
五 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前項委員由本府遴聘之;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
主任委員由縣長就本府代表指定一人擔任。
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推之。
第 9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現職人員調兼之。
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10 條
委員會每六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1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2 條
本府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程序如下:
一 申請:檢附進用員額之證明(殘障手冊影本及公、勞保證明、在職證
明),計畫書及估價單,送本府審查。
二 初審:本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訪查實情,其符合補助條件者,送請
委員會審議。
三 複審:委員會根據訪查紀錄及申請有關文件,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 撥款:經核定補助後,由本府通知申請人依核定項目及金額執行,並
於執行後,將執行狀況說明書附支出憑證報本府領款。
第 13 條
本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未符合核定之用途
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暫停補助經費。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
部分應列入以後年度歲入會計帳作為支出之財源。
二 本基金當年度所列支出有剩餘時,應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6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解繳縣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