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供求職者或受僱者,於事業單位或雇主
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申訴之管道,特依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府提出:
一 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三 申訴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 年、月、日。
第 3 條
申訴人得於申訴決定通知送達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申訴。
第 4 條
申訴有程序格式不符規定之情形,應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內一次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本府應自收到申訴書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到
場說明。
第 6 條
本府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派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
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本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議。
第 7 條
申訴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本府
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申訴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
第 8 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9 條
申訴案件若涉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時,本府未作成申訴決定前,得依職權
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第 10 條
本府應將申訴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