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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6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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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者。
 (二) 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 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者。
 (四) 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良
      者。
 (五) 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者。
 (六) 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七) 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八) 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者。
 (九) 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者。
 (十) 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下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之一以內者;奉
      派參加超過三十人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二十分之一以內者。
 (十一) 連續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 (註: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嘉獎一次。二個月以上未滿
        四個月者,嘉獎二次。) 
 (十二) 兼 (辦) 任人事或主計業務,在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無支領兼
        職報酬,且績效良好者。 (註: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嘉獎
        一次。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嘉獎二次。) 
 (十三) 年度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二) 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三) 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值
      而採行者。
 (四) 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五) 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者。
 (六) 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七) 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
 (八) 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者。
 (九) 連續代理職務在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予以記功一次。 (六個月以上部分,可重新起算核敘獎勵) 
 (十) 兼 (辦) 任人事或主計業務,滿一年,未支領兼職報酬,且績效良
      好者,予以記功一次。 (一年以上部分,可重新起算核敘獎勵) 
 (十一) 年度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列優等者 (註:列優等者,記功一次
        。列優等且為前二名者,記功二次。)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二) 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四) 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五) 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六) 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七) 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者。
 (八) 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者。
 (九)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獲屬實者。
 (十)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成立,情節輕微者。
 (十一) 宿舍借用人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情節輕微者。
 (十二) 宿舍借用人於調職、離職、退休及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未依限
        遷出,情節輕微者。
 (十三) 年度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列丙等或丁等者 (註:列丙等者,申
        誡一次。列丁等者,申誡二次。)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二) 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饋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者。
 (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
 (四) 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五) 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六) 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
      五日者。
 (七)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成立,情節嚴重者。
 (八) 宿舍借用人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情節嚴重者。
 (九) 宿舍借用人於調職、離職、退休及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未依限遷
      出,情節嚴重者。
 (十) 年度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列丁等且為末二名者。


五、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
    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同一事項如個人已獲頒獎金
    等獎勵,不得再依其他規定辦理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