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社會福利團體回收舊衣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372636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以服務身心障礙宗旨之團體(以下簡
稱社福團體)從事舊衣回收再利用,落實社會福利與環保政策,特依地方
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為執行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社福團體為以服務身心障礙為宗旨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設立之社福團體或財團法人。


第 3 條
身心障礙團體申請舊衣回收再利用,須檢具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由
執行機關組成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始得執行,期限兩年,期滿前三個月
內得重新提出申請。申請者得採單獨或聯合方式經營。
前項規定檢具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含申請人、管理人、申請設置回收設施地點暨相關位置圖、
    申請數量、舊衣處理地點、面積、申請日期)。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相關文件(含核准、登記文號或立案證明
    書、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會員大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申辦會議紀錄影本
    。
四、檢附回收設施地點法定管理人之同意書。
五營運計畫書,包括︰
(一)回收設施之尺寸、圖樣。
(二)回收清運頻率與稽核方式。
(三)財務計畫。
(四)人員編制。
(五)回收設施周邊環境維護計畫。
(六)緊急事件處理聯絡人。
第一項所稱之審查小組,由執行機關、社會處、建設處、交通處、民政處
、教育處、臺南市警察局、文化觀光處、都市發展處及財政處等單位派員
組成。
社福團體喪失第二條登記資格者,本條核准舊衣回收設置許可,同時失效



第 4 條
舊衣回收設施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公眾通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市容
景觀及影響他人權益。


第 5 條
舊衣回收設施之設置,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舊衣回收設施正面下方必須標示社福團體名稱、電話及本局核准之文
    號、編號並列冊管理,如有變更應在七日內通報本局。標示之字體大
    小及其格式,須足以清楚辨識。
二、同一街、道、巷、弄設置之回收設施,其間距需在一百公尺以上。


第 6 條
社福團體舊衣回收再利用量及其流向,應分別於一月、四月、七月、十月
之十五日前送達執行機關,以利統計本市績效,並供查核。


第 7 條
舊衣回收設施不得放置衣物以外之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查核其舊衣回收再利用執行情形,
身心障礙團體不得拒絕。


第 9 條
身心障礙團體經核准從事舊衣回收再利用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每季提報舊衣回收量。
二、未經允許更改舊衣回收設施之設置地點及數量。
三、妨礙或規避查核。
四、提供不實文件。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10 條
設置人對其所設置之舊衣回收設施,應隨時善盡安全及衛生維護責任,因
事故造成之損壞或傾倒,應立即修復或回復。
前項設施因天災、人為或其他事故致他人受有身體、財產或其他損害者,
設置人應自行負責。


第 11 條
經審查小組核准設置之地點,嗣發生有違反第四條者,得廢止之。


第 12 條
違反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或撤銷其舊衣回收再利用許可;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者,其舊衣回收設施以廢棄物論,由執行機關逕行
移除並處理。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任意設置舊衣回收設施者,本
局得將舊衣回收設施拖吊,並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舊衣回收設施,應於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三
條規定申請核准,逾期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