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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303343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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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處置因意外或人為所引起之災害而產
生大量傷病患,提供緊急救護以減少傷亡,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嚴
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救護,統一由本市消防局設置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第 4 條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本府有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
    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市長擔任總
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救災
    、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
    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疏
    導協調及罹難者屍體之相驗、身份查證等相關事宜。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災之處理能力時,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得:
一、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縣(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護人員、救護
    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二、前款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市消防局、衛生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
    消防署、衛生署請求支援及協助。
三、事故發生時,若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當地醫療機構無法接收
    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行政體系,陳報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
    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恢復其正常
    醫療運作時撤回。
鄰近醫療區域之縣(市)應統籌運用救護資源,就近相互支援,以應大量
傷病患事故緊急醫療救護之需。


第 7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揮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
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做檢傷分類,將傷病患依其分類等級做好後送醫
院之分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衛生局備查,
並副知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
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先予適當處理,並協助安排轉
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 9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第 10 條
災難現場罹難者屍體之安置由民政處負責,現場警戒安全維護由警察局負
責。
前項屍體處理及運送等作業,由民政處會同警察局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