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臺南市政府在道路路面外 (下) 以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停車塔式等,所設備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4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人與管理機
關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取得經營。
第 5 條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停車場者資格,另以投標須知訂定之。
第 6 條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管理機關負擔,其
餘有關停車場經營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得標人負擔。得標人如需增添、更
換設備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費用由得標人負擔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第 7 條
得標人應將公有路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指定專供特定對象使用。
第 8 條
得標人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場費以計時收
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域者,得採
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標準由管理機關訂定之,並送請市議會審議。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