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臺南市立田徑場(以下簡稱本場)以發
展全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為宗旨,其使用管理依照本規則規定辦理之。
第 2 條
本場場地不得供非體育性活動使用。但大型運動賽會之相關活動,不在此
限。
使用本場場地設備,應於使用日六日前填具計畫書及申請書向本場申請;
如需出售門票或免費借用者,需轉本府核准後,由本場通知申請人辦理使
用手續。
第 3 條
使用本場場地設備,每次申請以七日為限,如須繼續使用,應另辦理申請
。
第 4 條
本場場地開放時間,自上午五時起至下午十一時止,必要時本場得變更之
。
第 5 條
使用本場場地設備者,應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其數額如下:
一、出售門票者,繳付售票收入額之百分之五,但應課征娛樂稅之活動者
繳付售票收入額扣除各種稅捐後之百分之十,並預繳印發門票總金額
百分之十之保證金。不足新臺幣二萬元,以二萬元計。
二、不出售門票者每日應繳新臺幣二萬元。
三、各球隊使用本場場地設備練習者,免費。
四、田徑北側廣場使用管理費應繳新臺幣四千元。
五、其他費用:照明設備每塔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司令臺照明設備每小
時新臺幣八十元。清潔費田徑場每日新臺幣六千元,田徑場北側廣場
每日新臺幣二千元,自行辦理清潔者,免納清潔費。
第 6 條
本場所收場地設備使用管理費,悉數解繳公庫並納入地方預算處理。
第 7 條
入場券發行總額,每場不得超過二萬六千五百張。
第 8 條
場內佈置須先經本場同意,原有固定設備不得擅自變更,如有損壞應照原
修復或照時價賠償。
第 9 條
使用場地如有損壞之慮者由本場預收損害保證金。
第 10 條
本場體育器材僅供本場自辦之體育活動使用,如有不易損壞之器材,本場
可核定借用,但借用器材一概不得攜出場外,如有損壞,應照時價賠償。
第 11 條
使用單位所擬定舉辦之節目,應照規定報有關單位核備。
第 12 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本場場地設備舉活動而引起之糾紛及違法事件,均由
申請使用單位或個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場概不負責。
第 13 條
申請使用單位,如有中止使用或改期使用場地,應於原定使用日期二日前
來本場辦理退款或改期手續,逾期本場均不予受理。
第 14 條
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場有權中止使用,申請使用單位不得異議:
一、活動項目有違背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制止者。
二、場地有重要特殊用途,經中央省市政府指定者。
三、本場認為不適使用時。
四、活動項目變更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使用者。
第 15 條
使用單位如有申請中止使用或臨時改期及由本場中止或改期之使用除第十
四條第二款外,使用單位均不得要求退還預付款項且改延之日期另由本場
予以排定,使用單位不得堅持指定日期。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