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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89.01.29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184771B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稅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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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南市稅務局(以下簡稱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授權主
管稽徵機關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 3 條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
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
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依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課徵之。


     第 二 章 稽徵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得按全年應納稅額分二期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
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
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第 6 條
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
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
車牌照。


第 7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應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
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
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
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三 章 減免
第 10 條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11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免稅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自核准之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且一經核定免稅之交通工具,如申請核准免稅之條
件不變,不必每年按期申請核免手續。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條件變更,應於免
稅條件變更之日起恢復課徵。


第 12 條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 四 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第 13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稅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等
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主管稽徵機關會
同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第 15 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監理及警察機關
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授權主管
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
查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
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而使用公共道路
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 17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
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
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 18 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
停。


第 19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