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政府購置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3 條
前條本市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及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土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1.公務財產:本市議會及市屬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
財產均屬之。
2.公共用財: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市有財產均屬之。
3.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市有財產均屬之。
第 5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
第 6 條
市有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無
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之市有公用財產直接以使用之機關、學校為管
理機關。
第 7 條
市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 另依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本府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照價收買土地、受
贈取得之土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屬抵充地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及未完成開發之建築用地仍作耕作、養殖
使用者,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河川、水利、道路、橋樑、廣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用地以本府公
共工程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生態保育地、公園、綠地、肉品市場、市場及港埠用地(
漁港)、工業區及農業區、保護區除田、旱地目外之土地以本府建設
及產業管理處為管理單位。
五、里活動中心、墳墓、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用地以本府民政處為管
理單位。
六、學校、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社教場所及幼稚園用地以本府教育
處為管理單位。
七、托兒所、婦幼館、青少年(兒福)中心、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社區活
動中心及社會福利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用地以本府社會處為管理單
位。
八、停車場、航空站用地以本府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九、圖書館、藝術中心及古蹟保存區用地、風景區、遊樂區、海濱浴場及
遊憩用地以本府文化觀光處為管理單位。
十、國民住宅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本府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房地以本府行政管理及法務處為管理單位
。
十二、消防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單位。
十三、醫療衛生、護理之家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單位。
十四、垃圾掩埋場、焚化廠、水肥廠等環保設施用地以環保局為管理單位
。
十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
當單位管理之。
前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按其變更後用途之性質移歸
有關單位管理。
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或其他地方自治法人,管理機關為本府之不動產,管
理單位區分比照第一項之規定。
第 8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有關市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之
決議應報本府核備。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訂定。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9 條
市有不動產,應由各該管理機關或管理單位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市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應由現管理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向地政機關申請之,
但原管理機關裁撤時,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市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及辦理權利登
記外,並應由舌理單位分別登錄於財產登記卡。
第 11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2 條
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應設財產登記卡,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為公用
或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規定或參照國
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層報主管機關;
其異動情形,應依本府統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程序規定,按半年列報。
前項財產登記卡得以電磁記錄登錄電腦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或
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贈與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
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理。
第 15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條例規
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註銷產籍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主管機關於接到前項產籍異動資
料,應即辦理產籍異動登記。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收回困難者,應隨時訴請
司法機關處理之。
第 17 條
市有房地產權憑證(包括契據、所有權狀),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妥
為保管,必要時得列為保管品委託公庫保管。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等奉准撥用房地,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新
管理機關保管產權憑證,並複製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市有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委託市庫保管。
市有土地得免繕發書狀。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應注意保管及整修,不得
毀損、棄置。
第 19 條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除
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負責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負賠
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 20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市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方法,為權利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
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查究其法律
責任。
第 22 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營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有利自
己之處分或收益之行為,並不得有損害本府權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有前項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並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究辦。
第 三 章 取得
第 23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並應先查明有
無糾葛,如有糾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二條規
定建卡列管,並層報主管機關。
第 24 條
受贈之財產應視其性質,由各該管理單位辦理受贈手續,並於完成受贈手
續,並於完成受贈手續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
將擬定合約層報本府核備。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5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
第 26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27 條
各機關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
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府
財政處接管處理。
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28 條
市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
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9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30 條
撥用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經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本府且意後,依土地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辦理。
第 31 條
非公用之財產之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公用財產後,應辦理機關變更登
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第 32 條
非公用之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受撥用機關,不得先行使用。
第 33 條
非公用財產之房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單位函請核准
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抗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時。
第 3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
交還,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 35 條
市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6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經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應填寫財產借據辦理借用,並報
本府備查。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37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
位)派員收回。
第 38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應照市價賠償。
第 39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本府及管理
機關(單位)查驗,經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貸用關係,收回借
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出借機關隨時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如用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五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1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
一、空地、空屋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築使用之基地或房地,如不妨
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
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或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
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
規定處理。
四、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依農業用地辦理出租,其租金計算方式依實
物折徵代金為之。編定作為建築使用之原農業用地,租期屆滿得以繼
續出租或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
關收回處理。
五、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六、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七、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八、其他性質用地,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依前項規定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本府各該管單位
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
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
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 42 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 43 條
管理機關無經營或開發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市有之河川浮覆新生地,
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依第一項
辦理標租時,其標租要點依土地性質管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定之。
第 44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三、農業用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辦理。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出租土地因違反租約規定而終止租約者,應通知承租人不得再使用。
第 45 條
出租市有房屋及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五、經核定出售範圍者。
六、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七、承租人在租地上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八、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九、其它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者。
第 46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有關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市庫
。
第 47 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項
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8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有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
使用,原出租早已建築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暫准續租,限於現狀
使用。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 49 條
市有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本府為前項規定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
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第 50 條
非公用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政府政策及市庫利益,確有必
要者為限。
第 51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塔、電訊、灌溉設備或鋪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一般非公用土地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第 四 節 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之設定
第 52 條
公有土地地上權之設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或管理單位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為之。並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
要點辦理。
第 六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53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農業用地之放領及重劃抵費土地,仍由本府
地政局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本府財政局統一辦
理。
第 54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規定如下:
一、本府經管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之市有非公用房地。
二、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非公用房地。
第 55 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市有房地,其處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國營事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
需要,得予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所有之房屋,其價值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讓
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或房屋價值未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十者,照現狀標售。無房屋者,一律標售,標售土地原承租人有依
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
購,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 56 條
出租基地除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外,管理機關
得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57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者,依照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58 條
市有非公用房屋使用其也機關所有基地或其他機關所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
,得雙方同意委託財產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
該公庫或依法單獨辦理出售。
第 59 條
共有非公用不動產,市有應有部分處理方式規定如左:
一、房地共有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時,按市有
應有部分標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二、共有土地已建有他人房屋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
建築使用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
租人。逾期不承購時,由他共有人承購,如均不承購時,得予標售,
地上權人、典權人、基地承租人或他共有人得照決議價格優先承購。
三、興國、縣市或鄉鎮縣轄市共有之非公用不動產,得經當事人同意委託
其中一方辦理出售,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四、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讓售應有部分;其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售:
1.有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2.房屋之他共有人。
3.無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4.房屋承租人或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之占有人。
前項共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並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 60 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
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第 61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
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62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分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市屬以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 63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並經本市議會同意後,依
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64 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 65 條
市有不動產之售價,由本府財政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及稅捐稽徵處等
單位會同初估,經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議,並由主管位報請本府核准之
。重劃區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另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四 節 贈與
第 66 條
市有財產之贈與以動產為限,並比照國有動產贈與辦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燬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67 條
市有土地如因流失、坍沒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查勘,
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複查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第 68 條
市有財產因故毀損、減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減失情形
,攝取現象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級
機關轉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依規定辦理登記。
前項市有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減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69 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70 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面積承購,基地所
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
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之權。
第 71 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72 條
市屬各級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閞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上級機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73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護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原有基地產權屬各級機關或私有依法(約)必須拆屋還地者。
第 74 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款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市有建築改良
物拆除改建報之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災
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
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屬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
,報經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報之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單位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分
別向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辦理建物減失及註銷稅籍登記。
第 75 條
市有財產(動產)屬於自然燬損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
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之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
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財物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
廢財產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 八 章 檢核
第 76 條
市有財產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隨時稽查外,本府對於各管理單位或管
理機關經營之財產,得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前項檢查由財政局會同主計室派員辦理之。
第 77 條
出租之市有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單位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頂替或違
約事情,並應定期抽查。
第 78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時,各管理單位或機關應將受災區域內所有經管
之市有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79 條
市有財產管理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卡,由本府訂定之。
第 80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或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
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機關審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78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時,各管理單位或機關應將受災區域內所有經管
之市有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79 條
市有財產管理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卡,由本府訂定之。
第 80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或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
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機關審核。
第 81 條
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本
府查核後,各經管市有財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簽報機關
首長查核。
第 九 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第 82 條
市有財產合於減免稅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或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
辦理減免手續。
第 83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單
位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 一○ 章 附則
第 8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