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市庫支票定名為「臺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
以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
政處)代表簽發之。其簽發細部作業依臺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有關
規定辦理。
第 3 條
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市庫之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
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
定之市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兌付銀行)、各級人員核章及市長官章與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第 4 條
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印於
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5 條
空白市庫支票由市庫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
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第 6 條
市庫總庫應將空白市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
密函通知市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市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
銷。
第 7 條
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市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付銀
行不得兌付,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迅即專函敘明
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第 8 條
財政處領用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領取單,向市庫總庫領取,市
庫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領得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
詳予登記。
第 9 條
市庫總庫或財政處對未經簽開之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
應即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
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查明字號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市庫支票登
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市庫總庫轉知市庫分庫。
第 10 條
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第 11 條
財政處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市庫總庫轉送各分
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市庫得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
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
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
第 12 條
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銀行驗對支票
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號存款
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13 條
市庫支票之受款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或存帳。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 14 條
市庫支票受款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以郵寄送達受款人者,其金
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上,票面一律加劃平行線二道。
第 15 條
市庫支票簽發金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上,票面應加劃平行線二道,但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經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附記事項欄註明免劃平行線,並加
蓋主辦會計人員印鑑章者,得依其註明免劃平行線。
第 16 條
市庫各分庫兌付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
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市庫支票,報送市庫總庫。市庫總庫應按日
編製兌付市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市庫各分庫兌付市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
財政處核對。
第 17 條
財政處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
二 登入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 (刪除)。
四 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處長核
准後補發。
五 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第 18 條
受款人喪失市庫支票,得向指定之兌付銀行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 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
二 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付申請書
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第 19 條
受款人喪失市庫支票向指定之兌付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查明確未兌付
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銀行止付。
第 20 條
受款人喪失市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
,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第 21 條
受款人喪失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並依規定免
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連同掛失止付通知單
,持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所填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應依規定補發
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
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第 24 條
財政處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經
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註銷
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指
定之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第 25 條
受款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票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尚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以書面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
註銷止付。
二 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
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指定兌付之銀行接獲申請者,應通知其他兌付銀行註銷止付。
第 26 條
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
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 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與付款憑單記載不符者。
二 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 票面污損者。
四 發票期逾一年者。
五 年度結束後發現依據付款憑單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姓名、名稱與原始資
料不符,應由支用機關出具證明。
換發前項市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或因公法原因簽發已逾五年者,不適
用之。
申請換發第一項市庫支票有第二款及第三款無法辨識證明之情形時,應具
備財政處認可之保證人具保。
第 27 條
財政處收到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付款憑單所
載之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者,得由合法繼承人
申請為受款人。
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日戳,登入市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28 條
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市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處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第 29 條
市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市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 30 條
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市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市
庫總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款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
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第 31 條
前條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時,應由市庫總庫設置已兌付市庫支票遺失登
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
備查。
第 31-1 條
財政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因公法關係開立之支票發票期逾五年,因
私法關係開立之支票發票期逾十五年之未兌市庫支票,編製清單並簽發以
市庫存款戶(台南市公庫)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市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市
庫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市庫。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