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與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二目規定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以臺南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執
行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及其他
依規定應懸掛牌照之車輛。
第 4 條
本局因稽查取締車輛違規行駛事件須移置及保管車輛時,應當場填掣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人收執,並載明所保管車輛之種類
與數量。
前項通知單應註明第六條之文義,提醒違規人注意。
違規人不在場者,應查明車主送達第一項通知單。
第 5 條
本局移置保管之車輛,一律放置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應公告周知。保
管場地不足時,執行機關得訂定作業規定,租雇或委託民間場地保管之。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必要時,本局得自現場駛至保管場地。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置於保管場地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移置保管之人員應填製移置保管車輛事由通知登記簿冊,交付保
管場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移置保管之車輛,經查明車主,通知期限其領回,並予收取移置及保
管費用,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經公告招領三個月,無人認領者,
由本局拍賣之,所得價款於扣除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
用後,依法提存或繳庫。
三、本局應備妥登記簿冊記錄移置保管車輛種類、移置保管事由、時間及
地點、移置保管地點、保管時間、應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領車人姓名
、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四、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如涉及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刑
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應付之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繳納。
前項移置費、保管費之收費標準準用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八條規定。
第 8 條
保管場發還移置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完
納違規罰鍰之證明及繳納移置費、保管費之收據。如有發現冒領情事,應
即報本局處理。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單據或簿冊,由本局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