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第三十九條規
定制定之。
第 2 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 3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
之土地,在興建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地價稅之免徵,不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影響。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
之房屋,自供使用之日起三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房屋稅之減徵,不受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影響。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所
有權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繼續辦理
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縣稅務局或其分局申請:
一、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日前四十日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減免。
二、減徵房屋稅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縣稅務局或
其分局申報,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向本縣稅務局
或其分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