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台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整頓市容,取締有礙都市計畫。交通環境
衛生、公共安全及有關建設公共工程需要等之舊有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
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處理本市舊有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所建,經違章
建築清查列冊登記有案者。
第 3 條
舊有違章建築凡尚未經本府公告拆遷或整理前,得在不變更原形及構造、
面積、質料、高度之範圍內填具申請書及略圖未 (繪明位置圖、平面圖、
立面圖註明尺寸) 各三份及切結書、戶口謄本、地籍資料 (未登錄地除外
) 持向本府申請修繕,經核符合前述規定,十日內發給修繕證明書,限兩
個月內修繕完成,逾期修繕證明書作廢。
第 4 條
舊有違章建築未經申請核准修繕,擅自動工或未按圖施工及修繕證明書已
逾期作廢者,視同新違章建築論處,並不得補辦申請修繕手續,飭由工程
隊依法拆除之。
第 5 條
經核准條繕之舊有違章建築如事後發生土地或產權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其糾紛未解決前暫緩核發修繕許可。
第 6 條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政府劃定公告拆遷或整理之地區舊有
違章建築依下列辦法補助救濟:
一 違建所有人按原登記建築面積計發給拆遷救濟金,每平方公尺發給一
千二百元,逾一百平方公尺者一律按一百平方公尺計算。
二 如現住人與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所有權人按前款規定拆半發給,現住
戶得按現住人口數補助搬遷費,每日補助二千,全戶在五口以上者,
一律按五口計算,且現住人口應以本府公告拆遷時已在當地設有戶籍
六個月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者為限。
第 7 條
違建戶於接到本府通知時應於限期內親自持通知書、戶口名簿、身分證、
私章及其他應備證件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救濟補助金,逾期不領以放棄論,
不得申請補發。並應於拆遷期限前將屋內所有財物搬清自行拆除,逾期即
由本府代為搬遷及執行拆除,如有損失概不負責。
第 8 條
本辦法如有與中央或省級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悉依中央或省級有關規定辦
法。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