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改善遊民生活,確保其生活品質,特依據
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 (落) 街頭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須收容
輔導者。
第 3 條
臺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區域內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及本辦法有關
機關人員通報外,各區公所里幹事應協助為之。
第 4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 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由本市警
察局辦理。如有就醫之必要者,洽請本市消防局護送至臺南縣、市緊
急醫療網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 (以下簡稱醫療機構) 。
二 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 遊民罹患疾病 (含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 之診斷、鑑定
、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等協調事項由本市衛生局辦理。
四 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
等事項由本府勞工局辦理。
五 遊民戶籍之清查及登記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協
助辦理。
第 5 條
遊民經依前條送醫後,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
府社會局依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遊民無法依前項規定安置者,由本府視需要委託當地或鄰近之公私立醫療
機構臨時收容或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養或養護機構 (以下簡稱收容機構
) 予以安置。
第 6 條
遊民送至收容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
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
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安置。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通報單、指紋卡 (身分不明者) 、中文體檢表或
診斷證明病歷摘要,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護送。
第 7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 非本市市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 屬本市市民者,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時通知其
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遺
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經查其無家屬、扶
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無
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8 條
臨時收容之遊民經評估核定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醫療補助者,依社會
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9 條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 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其遺留財物以
無人繼承之方式處理。
第 10 條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
算支應。
第 11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