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里鄰編組及調整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處督導各區公所辦理
。
第 3 條
里設里辦公處或聯合數里成立聯合里辦公處,各里置長一人,為無給織,
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
,為無給職,由里長自各該鄰遴報區公所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各該鄰事務。
鄰長出缺逾二個月,里長仍未遴報人選時,區公所得指派鄰內公民代理之
,期限至里長遴報新任人選為止。
第 4 條
里鄰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 路、巷、河、溝、湖、溪流之中心線。
二 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它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第 5 條
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 界線有爭議者。
二 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 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 區域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 里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必要調整者。
六 里內有大批集合住宅興建,未來人口可能大量成長者。
七 里區域分成數區塊且分散不集中者。
八 里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而調整者。
九 里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里較為適當者。
十 其它特殊情形者。
第 6 條
里之編組原則,依下列規定:
一 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其戶數為一千戶至二千五百戶。
二 人口集中地區,其戶數為六百戶至一千二百戶。
三 分散地區,其戶數為四百戶至一千二百戶。
原已設置之里,不符合前項各款之標準者,除情況特殊報經本府核准者外
,應依規定程序調整。
第 7 條
鄰之編組,以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十戶,多於一百戶。但情形特殊
,經附具圖說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第 9 條
里鄰調整依下列規定:
一 里之調整,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半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里長選
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二 鄰之調整,由區公所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
鄰調整後若鄰數增加應衡量預算編列情形訂定實施日期。
第 10 條
里鄰調整,由區公所依據前條規定擬訂之,並將調整資料連同實施日期報
請本府核轉市議會通過後施行。
前項調整案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本府民政處應檢附下列資料各兩份報請內
政部備查:
一 市議會決議案。
二 調整後里鄰區域略圖。
三 調整計畫書(內容包含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預定實施
日期)。
第 11 條
里鄰調整資料如下:
一 里調整資料:
(一)全區里調整統計表。
(二)全區鄰調整統計表。
(三)里簡介。
(四)里調整計畫書。
(五)里調整明細表。
(六)鄰調整計畫書。
(七)鄰調整明細表。
(八)調整後里鄰區域圖。
二 鄰調整資料:
(一)全區鄰調整統計表。
(二)鄰調整計畫書。
(三)鄰調整明細表。
(四)調整後里鄰區域圖。
第 12 條
有關里鄰調整作業,涉及戶政業務者,區公所應先與戶政事務所進行協調
。
第 13 條
里鄰調整作業完成後,區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地點設立明顯堅固之界
標。
戶政事務所並應配合區公所通知里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整編。
第 14 條
里被裁併者,其辦公處之裁撤,配合里長之任期辦理。
第 15 條
里鄰調整作業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公共財產應一併移轉掌管
。
第 16 條
合併、畫分、新設或變更之里名,應參酌里民之意見,結合鄉土特性定之
。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