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推展本市軌道系統規劃、建設、營運、維護、管理及辦理其土地開發等事宜,特設置臺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交通局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臺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市軌道系統與其相關設施之租金、回饋金、權利金及其他營運收入。
三、本市軌道系統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四、融資或借貸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軌道建設相關事業之收益。
七、場站周邊土地增額容積之收入。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本府其他基金撥入款。
十、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市軌道系統工程與其相關設施之規劃、建設、營運、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二、本市軌道系統土地開發之相關支出。
三、軌道建設相關事業之投資支出。
四、償還融資或借貸之本息。
五、本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資金之保管及存儲,依臺南市市庫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概算須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九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
第 十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