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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20471833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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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推展本市軌道系統規劃、建設、營運、維護、管理及辦理其土地開發等事宜,特設置臺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交通局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臺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市軌道系統與其相關設施之租金、回饋金、權利金及其他營運收入。

三、本市軌道系統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四、融資或借貸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軌道建設相關事業之收益。

七、場站周邊土地增額容積之收入。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本府其他基金撥入款。

十、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市軌道系統工程與其相關設施之規劃、建設、營運、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二、本市軌道系統土地開發之相關支出。

三、軌道建設相關事業之投資支出。

四、償還融資或借貸之本息。

五、本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資金之保管及存儲,依臺南市市庫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概算須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九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

第 十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