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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體育局所屬運動場地認養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南市體秘字第1110884175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體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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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善維護、管理及使用臺南市政府體育局所屬運動場地,以推展全民體育、培訓選手、舉辦活動及競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體育局。

三、本要點所稱場地,指主管機關所屬未對外收取費用之運動場地、設施及設備,除依其他法令委託經營、代為管理之場地外,得由臺南市各機關、體育團體、公立或私立學校認養。

四、主管機關辦理場地認養,應以公開徵選最優認養單位之方式為之。

五、法人、機關(構)、學校或立案體育團體得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認養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養場地。

六、主管機關為評選最優認養單位,得設評選小組,小組應於受理認養申請案件後成立,並於完成評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一)審定公開徵選之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評審。

(三)協助解釋與評審標準、評審過程或評審結果有關之事項。

本小組成員五人至七人,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小組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評選小組辦理評選,應召開評選會議,並得通知申請單位到達指定處所進行簡報說明及現場詢答。

七、評選小組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綜合評選,評定申請單位之優勝序位;評選不合格者,不得列入優勝序位:

(一)申請單位對於認養場地之整體規劃及管理維護計畫。

(二)申請單位與主管機關協調配合機制。

(三)申請單位簡報內容及現場詢答表現。

八、經評選為序位最優之申請單位,應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認養契約;屆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認養,由次一序位申請單位遞補之。

九、場地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主管機關對已認養之場地得不定期進行考評,經主管機關考評認養績效優良者,得於認養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一)認養成果報告書。

(二)認養場地使用管理財務收支情形。

(三)認養計畫書。

十、認養期間屆滿前,經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徵選,無法徵選新認養單位並簽訂認養契約者,主管機關得延長原認養單位之認養期間。前項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一、認養單位應負責下列管理維護工作,並負擔所需費用:評選小組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綜合評選,評定申請單位之優勝序位;評選不合格者,不得列入優勝序位:

(一)認養場地及其外圍二公尺內環境之清潔,包括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除等。

(二)認養場地植栽綠地之養護,包括灑水、雜草拔除、草坪剪、樹木修整扶正等。

(三)認養場地及各項設施設備使用功能之維護,如有毀損,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並即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四)民眾違法行為之勸導,情節重大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報警處理。

(五)其他經認養單位與主管機關協商同意之事項。

十二、認養單位應於認養場地內設置告示牌,載明主管機關、認養單位名稱、認養起訖日期、使用規範等事項。

前項告示牌之內容、使用規範、規格、數量及位置,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

十三、經認養之場地,應維持其專項運動之使用功能,不得限定使用對象及有收費營利之行為。認養場地之水電及維護管理費用,由認養單位自行負擔。

十四、認養單位於無損認養場地設施及公共安全原則下,得舉辦與該場地設置功能相符之體育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營利性活動。

十五、認養單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認養場地為擴建、整建或改建;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所需費用原則由認養單位負擔,該擴建、整建或改建部分並應歸屬主管機關所有。

十六、認養單位應將認養場地之管理維護及使用情形、辦理活動之內容、時間及使用人次等,以書面每半年陳報主管機關。

十七、認養場地財產及物品之點交、分類及其處理:

(一)主管機關與認養單位於簽約後三十日內,依認養場地財產及物品使用現況辦理點交,並拍照存證,財產及物品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經確認後製作二份移交清冊,雙方於移交清冊蓋章完成點交程序後各收執一份備查。

(二)主管機關點交予認養單位之財產及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認養期間屆滿、認養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認養單位應返還主管機關點交之財產及物品。

2.認養單位如因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事由,導致財產或物品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認養單位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產或物品原有功能之產品替代之。認養單位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並通知主管機關登記於該場地財產及物品清冊。

十八、認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認養契約;如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者,認養單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依本要點或認養契約辦理認養場地之管理維護。

(二)未經核准將認養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三)考評成績欠佳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管理維護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經營營利性活動或未經核准之活動。

(五)未經核准對場地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六)未經核准於場地設置或張貼廣告物、攤位或其他工作物,或有其他妨礙公共安全或通行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之情形。

十九、認養單位應於認養期間屆滿、認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七日內返還認養場地,除有第十五點規定之情形外,並應回復認養場地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所需費用並得向認養單位追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