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市法規與行政規則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施行、適用及解釋等法制作業程序,並落實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法規:指本市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二、自治條例:指本市就自治事項制定,經本市議會通過,由本府公布之法規。
三、自治規則:指本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之法規。
四、委辦規則:指本府為辦理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發布之法規。
五、行政規則: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 三 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
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市法規。
第 四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五 條 研擬市法規與行政規則應掌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擇定適當法位階與名稱,規範架構與內容應完整、體系分明、用語簡淺及法意明確。
第 六 條 市法規及行政規則名稱不得加具標點符號,並應切合規範內容。
市法規與行政規則之用字用語,除本府另有規定外,得參照法律統一用字表及法律統一用語表。
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內容提及臺南市或臺南市政府者,得逕以本市或本府代之。
市法規及冠以本府或本市名稱之行政規則,其涉及對外作成行政行為者,應明定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
第 二 章 市法規法制作業
第 七 條 市法規應冠本市名稱,自治條例定名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依其性質定名如下:
一、規程:規定機關組織之準據。
二、規則: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事項。
三、細則:規定法規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
四、辦法: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
五、綱要: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
六、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
七、準則: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
第 八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編、章、節、款、目。
第 九 條 市法規應由本府一級機關(單位)提案制(訂)定,規範內容涉及政策需求、機關間權限分配或其他重大事項者,得簽陳府層召開協商會議。
第 十 條 提案機關(單位)為制(訂)定市法規,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並於必要時舉行聽證或召開公聽會。
前項聽證之舉行,準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提案機關(單位)研擬制(訂)定市法規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並副知本府法制處:
一、制(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制(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制(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單位)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並應於提請本府法規會審查前完成。但情況特殊並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七日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提案機關(單位)制(訂)定市法規應經其局(區、處、會)務會議通過後,檢具下列資料,簽陳本府核准提送本府法規會審查:
一、市法規草案總說明。
二、市法規草案逐條說明。
三、市法規草案條文。
四、相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五、其他法制作業必要文件。
前項所定處(會)務會議,本府一級單位得以主管會議代之。
市法規草案涉及相關機關(單位)權責者,提案機關(單位)於簽陳本府核准時,應先簽會各該機關(單位),並綜整其意見後,加會本府法制處。
市法規草案依前三項規定簽陳本府核准後,提案機關(單位)應檢具第一項各款資料一式三十份函送本府法制處提請本府法規會審查;市法規草案為自治條例者,應完成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後,併同提請本府法規會審查。
市法規草案經本府法規會審查通過後,提案機關(單位)應詳加繕校,加會本府法制處,並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資料簽陳本府核准,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市法規草案為組織法規者,免送本府法規會審查,得逕提市政會議審議。
第 十三 條 市法規為自治條例者,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提案機關(單位)應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之提案程序,函請本市議會議決。
第 十四 條 市法規為無罰則之自治條例者,經本市議會議決通過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本府法制處辦理公布後,由提案機關(單位)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有罰則之自治條例,提案機關(單位)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知本府法制處辦理公布。
市法規為自治規則者,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機關(單位)函知本府法制處辦理發布後,函報行政院備查及本市議會查照。
市法規為委辦規則者,提案機關(單位)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函知本府法制處辦理發布。
第 十五 條 市法規應送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市議會核定、議決、備查或查照者,提案機關(單位)應以本府名義發文,並副知本府法制處。
第 十六 條 市法規之公(發)布應以府令為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十七 條 市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有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十八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 十九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第 二十 條 市法規修正之條數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之一者,為全案修正,相關文件標題應列修正草案;修正之條數在四條以上,但未達總條數之二分之一者,為部分條文修正,相關文件標題應列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之條數在三條以下者,為少數條文修正,相關文件標題應於修正草案前列明修正條文條號,並以頓號區隔。
修正市法規應製作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為全案修正者,應臚列對照法規名稱及全數條文;為部分條文修正或少數條文修正者,應臚列對照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全案修正市法規者,其編、章、節、款、目及條次得重新調整。
非全案修正市法規者,其編、章、節、款、目及條次調整原則如下:
一、刪除部分或少數條文者,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二、新增部分或少數條文者,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三、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行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而無保留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第二十三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四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情形應由市法規之主管機關函請本府法制處辦理公告。
第二十五條 市法規修正及廢止之程序,準用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三 章 行政規則法制作業
第二十六條 本府及各機關得依權限或職權訂定行政規則。
前項行政規則,除涉及各機關(單位)權限或分工,應以本府名義定之者外,以各該機關名義定之。
本府及各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包括下列規定:
一、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則以冠訂定機關名稱為原則,例外時得以本市名義定之,並依其規範內容擇定下列名稱:
一、要點: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須知: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
三、注意事項: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
四、基準: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
五、規定:規定法規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規定。
六、程序: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
七、方案:規定政策性之指示。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其名稱得為章程、規範、範本、原則、計畫、表或其他適當之名稱。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則應分點書寫,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一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行政規則不劃分為編、章、節、款、目。
行政規則修正涉及點次變動者,點次應重新調整。
第二十九條 訂定行政規則應經各局(區、處、會)務會議通過;本府一級單位訂定者,得以主管會議代之。
前項行政規則以本府或本市名義定之者,應綜整相關機關(單位)意見,加會本府法制處,經簽陳本府核准後,由該機關(單位)以本府名義辦理下達或發布。
第一項行政規則以各機關名義定之者,經該機關首長核准後,由該機關以其名義辦理下達或發布。
訂定行政規則應檢具之資料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 三十 條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應以函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前項行政規則,下達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刊登本府公報。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於令中敘明生效日期,並刊登本府公報;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有效下達或發布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並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
四、與法規或其他行政規則發生矛盾或牴觸。
五、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行政規則,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六、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適用或廢止: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
二、法規另有規定無保留必要。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第三十四條 行政規則之停止適用或廢止,得僅下達或發布名稱及失效日期。
第三十五條 行政規則修正、停止適用或廢止之程序,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四 章 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解釋
第三十六條 適用市法規或行政規則有疑義時,由各該市法規或行政規則之主管機關解釋。但主管機關為本府者,由市法規或行政規則之提案機關(單位)解釋之。
第三十七條 各市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解釋機關(單位)依前條規定解釋法令時,認有加會本府法制處提供意見之必要者,其會簽公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次相關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簽會意見。
四、由機關(單位)副首長(主管)或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決行。
本府一級機關(單位)所屬機關(單位)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由其一級機關(單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府各機關(單位)簽會本府法制處提供法律意見之案件,除有特殊情形並敘明理由外,應先簽會相關機關(單位)表示意見,並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市法規及行政規則草案應使用制式書表,其格式由本府法制處另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府各機關(單位)辦理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時,應參照行政院所定檢視表格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府各機關應將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員名冊送本府法制處備查;異動時亦同。
本府各機關(單位)辦理本準則所定各項作業時,應加會各該機關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員。
第四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